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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2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韩新岗与XX海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新岗,XX海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民初1503号原告:韩新岗,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禄,高青诚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海,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原告韩新岗诉被告XX海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新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新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给原告造成排水、通行侵害的妨碍,停止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花沟镇贾庄村前后邻,因被告在搭建门楼时,擅自抬高地基使门楼前路面形成陡坡,并擅自更改排水沟管道,肆意堵塞排水沟,造成原告无法排水,还致使污水回流,原告通行更加困难。原告本系聋哑人,外加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正常��活造成不利影响。原告多次找到村委和镇司法部门进行调解,一直未予解决。被告XX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东西走向胡同的两住户,胡同路面未硬化。被告房屋紧邻贾庄村南北走向的村内柏油主干道,东西走行的胡同内只有原、被告两户,原告房屋东侧紧邻南北走向的土路。被告房屋晚于原告房屋的修建。经现场勘验,土路东侧为地势低于胡同和原告地基的树林。被告西侧紧邻的贾庄村柏油主干道地势高于胡同和原告的房屋地基。柏油路两侧均有排水沟。被告门楼前的水泥预制台阶下设有排水通道,与柏油路两侧的排水沟相通。原告房屋地基和胡同地势较低系历史原因形成。原告可通过胡同通行。阴雨天胡同内的积水可向东侧树林内排。本院认为,原告韩新岗与被告XX海东西走向胡同的相邻住户,双方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处理相邻关系。原告韩新岗与被告XX海院落前的胡同地势低,系历史原因形成。胡同可有原告通行,被告未设障碍。下雨天,胡同内积水可向东侧地势较洼的树林地排,胡同泥泞难走,系路面未硬化导致。原告主张被告行为构成妨碍的证据不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新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韩新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成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