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洪亚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1308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群众,住址河南省永城市。2010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1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2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丽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洪某窜至本市吴兴区飞英街道余家漾汀州苑8幢1104室,采用攀爬翻窗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68.87元,港币3712.5元,美元1元,林吉特41.3元,新台币48元,澳门币71元,新加坡元0.5元,印尼盾140000元,一部苹果IPAD4,一部佳能相机,一部索尼相机,一部苹果4S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条塔罗石手链,一枚18K钻石戒指,一副仿CHANEL耳环,一副18K钻石耳环。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801余元。2、2016年6月25日3时许,被告人洪某窜至本市吴兴区飞英街道余家漾汀州苑9幢1104室,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入室,窃得被害人谢某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一部华为MATE7手机、一部苹果5手机、一枚2014年扇形马银币、一枚XXX流通纪念币、现金人民币5000元。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650元。综上,被告人洪某共盗窃作案二起,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18451余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均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谢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住宿登记单;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及刑事照相,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当日银行汇率查询单;监控视频;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洪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洪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洪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曾有盗窃犯罪前科且系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洪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婷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段梦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