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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5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江苏卞老二工贸有限公司与马晨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卞老二工贸有限公司,马晨,卞长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5225号原告:江苏卞老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王兴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卞宏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加楼,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晨。第三人:卞长林。原告江苏卞老二工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卞老二公司)诉被告马晨、第三人卞长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潇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加楼、被告马晨、第三人卞长林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老二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曾系原告公司代账会计。经协商,原告准备借用被告个人账户向他人付款。2016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200万元,但被告收款后并未按原告安排进行付款,且在原告需要用款时仅汇回175万元,剩余25万元至今不愿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马晨辩称:第三人卞长林是原告公司股东,也是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卞宏兵父亲,其本人外号即为卞老二。在原告公司日常生产、经营、管理中,卞长林一直担当法定代表人角色。第三人以公司经营周转需要为由,向被告借款20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截至原告向被告汇款时,借款本息合计25万元。在被告向第三人催要借款后,第三人如约于2016年8月19日通过原告公司账户转账至被告账户,后告知错误操作转账200万元。第三人要求先偿还20万元,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后第三人同意还款25万,双方在银行进行了余款转回操作。被告认为,第三人向被告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虽借条上仅写有第三人姓名,但基于其特殊身份,已构成表见代理,应视为原告公司向被告借款。此外,第三人向被告借款,其使用公司账户还款,应由第三人承担相应责任,与被告无关。第三人虚构事实,向公安机关虚假报案,诬陷被告,使被告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请求判令第三人向被告赔偿精神损失2万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由第三人承担诉讼费用。第三人卞长林辩称:第三人是原告公司股东,在公司负责进货、销售以及财务工作。被告是原告公司会计,将200万元打入被告账户是第三人进行的操作,目的是使用被告账户将钱还给公司债权人。涉案款项未使用公司账户直接汇款是因为第三人与被告均不会操作原告公司账户。第三人曾以公司名义向他人借款,但出具的借条上有公司财务印章。第三人不欠被告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所举原告公司章程(2010年7月18日版)、2015年11月份工资发放表、资产负债表,用于证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实际经营者,其个人借款等同于原告借款。原告、第三人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第三人是原告股东,在公司的职权包含发放工资,此与第三人庭审辩称意见相吻合,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所举借条(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欠款的事实。原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即使真实存在,也是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个人债务,被告应当另案主张。第三人质证后陈述,借条确为其书写,但形成时间是2016年8月19日而非借条载明的2014年3月19日,写借条的目的是为让被告将200万元涉案款转到原告公司账户。因第三人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卞长林是原告公司股东,在公司负责进货、销售以及财务工作,被告曾是原告公司会计。2016年8月19日,原告公司尾号为9053账户向被告尾号为2488账户汇款200万元;同日,第三人向被告书写借条一份,内容概要:今借到马晨人民币现金20万元整,借款人为卞长林,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19日。同月23日,被告尾号为2488账户向原告公司尾号为9053账户汇款175万元。另查明,原告庭审陈述:原告公司不同意第三人利用公司账户向被告汇款,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法定代表人卞宏兵,公司并未授权第三人以公司名义进行借款。再查明,被告庭审陈述:借条形成时间是2016年8月份,但实际是自2014年3月19日起分几次以现金方式交付第三人,将款项交付给第三人时除偶尔第三人妻子在场外,并无他人在场;第三人每次借款向被告出具的债权凭证有原告公司的印章,2016年8月19日前几日,因双方对借款进行了对账,被告遂将所有债权凭证还给了第三人,当时没有他人在场;被告知晓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卞宏兵,但不清楚营业执照上登记某人为法定代表人的含义,被告只认实际操控人。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但应更正为不当得利纠纷。返还原物纠纷,是指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人返还该物的纠纷,其是对物质形态的物的返还。本案原告以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占有欠款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而钱是种类物,故本案案由应当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根据取得理由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现被告因占有25万元收益,原告因丧失对25万元的占有而受损,被告收益与原告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的焦点为被告占有25万元有无合法根据。根据被告陈述,其占有涉案钱款盖因第三人向其借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查明第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是本案的关键。关于第三人向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不仅应当举证证明第三人的表见代理行为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第三人具有代理权。本案第三人虽为原告公司股东兼管理人员,但其行为并不必然等于职务行为,在第三人否认的前提下,被告所举借条既未载明该笔借款是以原告公司名义所借,被告亦未证明该笔借款是为原告公司所借。此外,原告公司否认授权第三人以公司名义进行借款,该借条并无原告公司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第三人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并不能表明其签字行为等同于原告公司行为。综上,本院认定,第三人向被告出具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19日借条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由于第三人向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故被告对涉案25万元的占有没有合法根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要求原告对其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卞老二工贸有限公司返还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20元,合计4345元,由被告马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亚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