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2民初38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谢峰与刘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峰,刘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3819号原告:谢峰,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娜娜,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鑫,居民。原告谢峰与被告刘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峰的委托代理人张娜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自2015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12月被告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被告利息已付至2015年7月2日。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被告刘鑫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12月被告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被告利息已付至2015年7月2日。2015年10月1日,原告等六人向被告要款,被告向杜世英及原告等几人出具的承诺书,承认欠杜世英等几家277万元,其中有原告的本金25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银行汇入款的记录、被告的承诺书,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拖延不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借款25万元数额,依被告的承诺书的数额及六债权人的主张可以按份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无书面约定,原告在接受被告承诺书时也未要求被告注明,被告也未到庭认可,故借款后期的利息依法可视为无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谢峰借款本金2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35元,减半收取为2817.5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58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文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