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民终22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颜兵与赵荣良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兵,赵荣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22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荣良,(原永泰停车场)。上诉人颜兵因与被上诉人赵荣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2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颜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荣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颜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赵荣良支付颜兵工资共计163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赵荣良承担。事实与理由:颜兵于2014年5月份开始在赵荣良开办的汽车修理厂上班,2015年1月底,茆玉华和赵荣良一起讨论颜兵的工资情况,当时赵荣良承诺每年给颜兵50000元并签订劳动合同。之后,颜兵的工作除管理仓库外,还负责事故报单、张家港福瑞特装天然气维修工单、网上签单、后勤调度及事故车配件调度管理等工作。但赵荣良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签劳动合同,亦未按约定支付颜兵劳动工资。赵荣良未发表答辩意见。颜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荣良给付颜兵工资16324元(1166元×14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颜兵以其为赵荣良提供劳务,赵荣良拖欠其工资为由诉至一审法院���求处理。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颜兵主张其与赵荣良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赵荣良拖欠其工资,进而要求赵荣良给付工资,赵荣良不予认可。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颜兵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为此,颜兵提供了署名“茆玉华、鲍俊喜”的证明,但���述证据均不能证明颜兵与赵荣良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综上,颜兵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其要求赵荣良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判决:驳回颜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104元,由颜兵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颜兵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颜兵提供的证据为:1.赵跃维修站2016年2月份工资结算表一份、颜兵打卡考勤单一份。证明:颜兵曾在赵跃修理厂上班,赵跃是赵荣良的儿子。当时颜兵是在沭阳会计QQ群上看到赵跃修理厂的招聘信息,应聘的面试官是赵荣良。工资一直以现金方式支付,2014年有笔余款是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的,该卡现在已经被注销。2.电子表格若干份。该表格颜兵在赵跃维修站工作时所做,表内记载了赵荣良的良友物流公司自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的修车流水账,每辆车均记载了车牌号。证明:颜兵与赵荣良之间存在用工关系。3.证人茆玉华的证言。证言内容为:颜兵自2014年开始在沭阳县宇田汽车修理厂工作,一直到2016年2月份。宇田修理厂的法定代表人不是赵荣良和赵跃,该厂以前是一个销售公司的修理单位,主要负责青岛一汽汽车制造厂汽车在沭阳地区的售后服务。后来赵荣良和赵跃借用宇田修理厂的名字来经营修理业务,到了2015年下半年,因为财务上出现问题,赵荣良和赵跃就不再借用宇田修理厂的名义,但是厂里员工没变,现在该修理厂也没有挂名字。我在该厂工作一直到现在,主要负责技术工作,现在修理厂因服务不到位被停业整顿。厂里大概有十��个工人,专职的驾驶员有两三个,赵跃是赵荣良的儿子,这个修理厂是赵荣良开办的。赵荣良还有个良友物流公司,这个公司有二十多台货车,他也做青岛一汽汽车的售后修理。当时我、赵荣良和颜兵一起商谈提供颜兵工资的事情,当时赵荣良说因为颜兵个人工作业绩比较好,答应每年支付给颜兵50000元,先按月支付3000元,剩余工资年底一次性补足,但后来赵荣良并没有按约足额支付工资。赵荣良一开始也是答应每年给我50000元,最后也没有足额支付。颜兵在庭审中提供的考勤表和工资结算表都是真实的。4.证人胡某的证言。证言内容为:颜兵在赵荣良的修理厂上过班,修理厂的名称是中国一汽解放宇田服务站,我也在该厂工作过,于2015年6月份进厂,后因无故被扣工资,2015年年底我就离开了。我主要��责机械修理,鲍俊喜也是负责机械修理,茆玉华是顾问,颜兵负责库房。厂里平时有六、七个工人,没有驾驶员。赵荣良和赵跃是父子关系,赵荣良除了修理厂之外,还开了个良友物流公司。颜兵在庭审中提供的考勤表和工资结算表都是真实的,工资一直都是以现金的方式发放。我曾经看到茆玉华和颜兵说涨工资的事,但涨多少我不清楚。赵荣良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2,未有加盖赵跃修理厂印章,亦无相关负责人签字,对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3、4,颜兵未能证明证人茆玉华、胡某确系赵荣良开办的修理厂的工人,故该两份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难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颜兵和赵荣良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如存在,赵荣良欠付颜兵��工资款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本案中,颜兵主张其与赵荣良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其提供的赵跃维修站2016年2月份工资结算表、考勤表工作电子表格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虽然证人茆玉华、胡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本院无法核实其二人的身份,故上述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锁链。另一方面,即便颜兵与赵荣良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仅凭证人茆玉华的证言,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亦不足以证明赵荣良与颜兵之间达成了年薪50000元的一致意思表示,故颜兵要求赵荣良向其支付16324元工资的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颜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元,由颜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芳芳代理审判员  陈 民代理审判员  葛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汤媛媛第5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