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5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户县征途百货商店与户县家园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户县鼎瑞餐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户县征途百货商店,户县家园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户县鼎瑞餐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657号原告:户县征途百货商店。经营者:刘红,男,1964年6月6日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春,女,1972年8月14日,汉族,居民,系原告刘红之妻。被告:户县家园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华鹏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波,男,1977年9月27日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英,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户县鼎瑞餐厅。经营者:朱亚文,女,1977年12月7日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进堂,男,1955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系第三人朱亚文之父。原告户县征途百货商店(以下简称征途商店)与被告户县家园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家园物业公司)、第三人户县鼎瑞餐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征途商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春,被告家园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波、王小英,第三人户县鼎瑞餐厅经营者朱亚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进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征途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户县人民路财政局什字经营商店已七年,向被告缴纳物业费,由被告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2014年直到2015年冬季,由于被告没有提供及时的物业服务,下水道污水溢至店内,致店内商品被泡,无法出售,损失重大,原告找被告协商,被告推诿责任,无奈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45000元经济损失中包含2015年损失36458元,2013年、2014年损失8542元。被告家园物业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3年至2015年冬季,因水管堵塞,下水道污水从原告店内溢出,泡坏部分商品的确属实,但被告已尽了管道疏通的服务义务,致水管堵塞的原因可能是原告无意将东西掉进厕所导致堵塞,也可能是邻居不当排污所致,且原告主张赔偿45000元损失无事实依据。第三人户县鼎瑞餐厅述称,被告属于有偿服务型企业,该楼的上下水属于房屋的配套设施,在被告的养护及维修的范围之内,如果被告做好本职工作,问题不会发生。我方开业以来,严格按照国家对餐饮企业的要求,下水口安装有油水分离器,并未不当排污,小区内下水管道因长期无人清理垃圾,经常结为硬盖,被告应做好自己工作,不应造成事故后推卸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户县京兆小区2C座业主,经营酒、食品等类商品,被告系该小区的物业公司,第三人亦系户县京兆小区2C座业主,经营餐厅。2015年11月13日下午5时许,污水从原告店内下水道溢出,被告管理人员未及时处置,致原告店内商品被污水浸泡,造成经济损失。另查明,户县京兆小区2C座在冬季常发生下水道堵塞,被告聘用工作人员负责清理。因原、被告各执已见,致本案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缴纳物业费,被告为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原、被告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以维护该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本案中,原告店内下水道污水上溢后,已向被告告知,被告怠于采取措施致原告店内商品被污水浸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在事件处置过程中应采取积极行为,减少损失的发生,原告亦应承担相应责任。鉴于原告经营商品的类别和特性,原告2015年11月发生的商品被浸泡的经济损失酌定为18421元,原、被告按比例分担。被告主张2013、2014年度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户县家园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户县征途百货商店经济损失14736.8元;二、驳回原告户县征途百货商店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元,由被告户县家园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原告户县征途百货商店负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阿英人民陪审员 周丽坤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珍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