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51民初40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重庆市铜梁区财政局与罗文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铜梁区财政局,罗文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4092号原告重庆市铜梁区财政局,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营盘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3437-3。法定代表人王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钰辉(特别授权),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兴云,该局干部。被告罗文德,男,195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重庆市铜梁区财政局与被告罗文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青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铜梁区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兴云、被告罗文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铜梁区财政局诉称,被告罗文德于1998年3月24日向原铜梁县XX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8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1999年3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15.84‰。1999年“三金”机构清理整顿时,原铜梁县XX镇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债权移交归原铜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2006年7月,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发[2004]76号)文件和有关会议精神,原铜梁县人民政府同意原告置换原铜梁县XX镇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债权归原告享有。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并从1998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罗文德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文德于1998年3月24日向原铜梁县XX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8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1999年3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15.84‰。1999年“三金”机构清理整顿时,原铜梁县XX镇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债权移交归原铜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2006年7月,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发[2004]76号)文件和有关会议精神,原铜梁县人民政府同意原告置换原铜梁县XX镇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债权归原告享有。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并从1998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还查明,铜梁县财政局已更名为重庆市铜梁区财政局。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罗文德向原铜梁县XX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8000元属实,被告罗文德至今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铜梁县XX镇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债权转归原告所有后,依法应由原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并从1998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文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铜梁区财政局借款8000元并计付利息,利息从1998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文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赵青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