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2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田醒、汪恒宇等与王全成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全成,田醒,汪恒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全成,男,1969年1月12日生,汉族,住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子琪,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醒,女,1964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确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恒宇,男,1962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确山县。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全成因与被上诉人田醒、汪恒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5)确民初字第01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全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子琪,被上诉人田醒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全成上诉请求:1、撤销确山县人民法院(2015)确民初字第0162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的林地四至北至五架山“老鳖盖”分水,其所耕种的荒山在分水以北,不属于被上诉人的林地范围。2、确山县人民政府84年为其父亲颁发有自留山使用证,其耕种土地在其权属范围以内。田醒、汪恒宇辩称,确山县人民政府确权文件可以证明北至五架山“老鳖盖”分水,其责任书证书中明确北边界未北到大沟。上诉人耕种的荒山在“老鳖盖”分水以北,大沟以南,属于被上诉人的土地。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地块有使用管理权。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田醒、汪恒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王全成排除妨碍,停止侵害,返还田醒、汪恒宇所有的土地;2、王全成赔偿田醒、汪恒宇经济损失2万元;3、诉讼费用由王全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汪恒宇、田醒系夫妻关系。2014年,汪恒宇、田醒所在的确山县石滚河镇何大庙村胡庄村民组与确山县瓦岗镇泽沟村潘湾村民组因一片荒山权属产生纠纷。该片荒山位于潘湾××组东“五架山”西坡,四至边界为“东至五架山山顶分水,北至五架山”老鳖盖“分水,南至东小岭分水、西水沟与潘湾组山林交界,西至潘湾组水塘东边,争议面积约80亩。该片林地南部和西部为原生麻栎林,其余大部分为荒山宜林地。2014年6月9日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确政(2014)20号“确山县人民政府关于瓦岗镇泽沟村潘湾村民组与石滚河镇何大庙村胡庄村民组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争议林地所有权属××河镇何大庙村××村民组集体所有,使用权属胡庄村民组汪士珍所有。该处理决定作出后,确山县瓦岗镇泽沟村潘庄村民组不服,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14年9月26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2014)14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确政(2014)20号处理决定。2015年8月,汪士珍立下遗嘱,确认该片林地由原告汪恒宇、田醒继承;后汪士珍因病去世。王全成在“五架山”西坡的林地的北坡耕种有3亩左右的土地,田醒、汪恒宇多次与其协商要求其返还土地,但未达成一直意见,后形成诉讼,2014年度瓦岗镇泽沟村民组农业种植业亩均产值为3382.99元,一般增加值率是58.7%左右。一审法院认为:该片荒山已经确政(2014)20号处理决定,驻政复决字(2014)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确权,该片荒山所有权属××河镇××村民组集体所有,使用权属胡庄村民组汪士珍所有,权属清楚。汪士珍去世后,该片荒山由汪恒宇、田醒继承,汪恒宇、田醒对该片荒山享有管理,使用权。王全成在该片荒山的北坡耕种的3亩左右的土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存在相应的侵权行为,汪恒宇、田醒要求王全成排除妨碍,停止侵害,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汪恒宇、田醒要求王全成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仅提供了确山县统计局的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确山县瓦岗镇泽沟村农业种植业亩均产值为3382.99元,一般农业增加值率是58.7%左右,未提供其他予以证据佐证,且该片荒山属荒山宜林地,无法确定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但考虑到王全成确实存在侵权行为,酌定王全成赔偿汪恒宇、田醒经济损失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王全成停止侵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汪恒宇、田醒土地三亩左右(位于潘湾××组东“五架山”西坡的北坡);二、王全成赔偿汪恒宇、田醒经济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三、驳回汪恒宇、田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汪恒宇、田醒负担50元,王全成负担50元。二审中,上诉人王全成与被上诉人田醒、汪恒宇均认可本案争议的林地位于潘湾××××五架山”老鳖盖“分水以北。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确山县人民政府在处理确山县石滚河镇何大庙村胡庄村民组与确山县瓦岗镇泽沟村潘湾村民组荒山争议纠纷中,将争议荒山确权为所有权属××河镇何大庙村××村民组集体所有,使用权属胡庄村民组汪士珍所有,该争议荒山位于潘湾××组东“五架山”西坡,东至五架山山顶分水,北至五架山”老鳖盖“分水,南至东小岭分水、西水沟与潘湾组山林交界,西至潘湾组水塘东边,争议面积约80亩”。上诉人王全成主张其耕种的林地位于五架山”老鳖盖“分水以北,不属于确政(2014)20号处理决定中确定的山坡范围,被上诉人田醒、汪恒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此田醒、汪恒宇辩称争议地虽不在确权范围之内但仍在其社员承包责任山证书载明的北边界范围之内,因该确权决定是依据汪士珍的社员承包责任山证书作出,且与汪士珍社员承包责任山证书中载明的80亩亩数一致,一审亦是依据该处理决定确定田醒、汪恒宇对荒山享有管理、使用权,二人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王全成耕种林地的位置在政府确权决定的范围之外,一审认定其构成侵权缺乏依据,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王全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确山县人民法院(2015)确民初字第0162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田醒、汪恒宇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田醒、汪恒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龙审 判 员 许卫卫代理审判员 李力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柳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