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7执恢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碾子山信用社与刘长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碾子山信用社,刘长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207执恢4号申请执行人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碾子山信用社。住所地碾子山区富强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敬源,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陈长海,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碾子山信用社法律顾问。被执行人刘长波,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碾子山信用社与刘长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5)碾民督字第3号支付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刘长波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碾子山信用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刘长波履行法定义务,本院已经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并查封了抵押的房地产,但无法变现。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刘长波目前可供执行的财产无法变现,且申请执行人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碾子山信用社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刘长波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碾子山信用社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碾民督字第3号支付令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玉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哲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