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执7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王海林与戴晓勇、江苏阳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海林,戴晓勇,江苏阳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2执730号申请执行人:王海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颐平,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戴晓勇。被执行人:江苏阳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吴陵南路东侧(拜特尔厂区法定代表人郭鹏。申请执行人王海林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戴晓勇、江苏阳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5)泰海商初字第07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戴晓勇、被告江苏阳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共同给付申请执行人王海林欠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律师代理费用53540元、诉讼费18483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6年5月3日,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调查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其他金融产品等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2016年5月3日,本院向泰州市房产管理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房产情况,被执行人戴晓勇在海陵区凤凰有一处与案外人戴冬升共同共有的房产,在本市海陵区江洲南路有一处与案外人戴晓萍、王志勇、戴冬升共同共有的房产,但该房产亦已被抵押并被他案查封。本院已经于2015年8月10日对上述两处房产采取了查封措施。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关联案件,发现被执行人有多个被执行人案件,均因未发现执行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财产查控情况,本院已经于2016年10月24日书面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认可法院在本案中已经穷尽执行查控措施,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除查封的被执行人戴晓勇名下位于海陵区凤凰及海陵区江洲南路房产外,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房产查封截止2018年8月9日,如需续封,应在上述期限届满前15日内书面申请续封,否则应承担未能续封的后果。但由于上述房产已被抵押,且被他案查封在先,本案不宜处置。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查控结果表示认可,认为法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即将本案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从纳入之日起3年内,本院将对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投资(股权)、股票等财产定期自动搜索,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随即自动恢复执行程序。本院主动搜索3年,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不再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此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泰海商初字第07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惠群审判员 姜 琴审判员 许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洁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