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民初20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被告李月红、侯志敏、长春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李月红,侯志敏,长春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200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负责人:李耀东,行长。委托代理人:牟丽影,吉林泰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月红,女,汉族,1982年5月15日出生,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侯志敏,男,汉族,1977年1月29日出生,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长春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潘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彦文,该公司法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李月红、侯志敏、长春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牟丽影、被告侯志敏、被告长春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边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月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8日,原告中信银行与李月红、侯志敏、长春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以下简称合同),被告李月红、侯志敏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30,000.0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于2013年3月8日向被告李月红、侯志敏指定的银行账户发放该笔贷款后,至原告起诉之时,被告李月红、侯志敏已逾期还款累计七期,按照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另外,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泰基公司对被告李月红、侯志敏取得购买房屋的所有权证并办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之前所产生的所有被告李月红、侯志敏应付款项,被告泰基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中信银行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宣告原告与被告李月红、侯志敏于2013年3月8日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合同编号:(2013)长银贷字第613号)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请求被告李月红、侯志敏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860686.54元及截止至2016年5月10日的利息、罚息计40359.59元,2016年5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1860686.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10%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还利息为基数,按日计收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请求被告李月红、侯志敏以坐落于长春市南关区幸福街与乙二路交汇处恒大御景(一期)5幢2单元2403号、建筑面积295.53平方米、丘地号:4-107/19-1的房屋对欠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泰基公司对被告李月红、侯志敏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月红、侯志敏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被告李月红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被告侯志敏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现无力偿还。被告长春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按合同约定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被告李月红、侯志敏共同向原告中信银行提交《中信银行个人借款申请表》。2013年3月8日,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李月红、侯志敏、泰基公司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一份,被告李月红、侯志敏共同向原告中信银行借款人民币1,930,0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共360个月,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43年3月8日止,借款利率调整采取浮动利率的方式,每年一月一日调整一次,调整后的利率为利率调整日所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0%执行。若被告李月红、侯志敏逾期还款,按照合同利率150%计收罚息及复利。2013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李月红、侯志敏指定的银行账户发放该笔贷款。被告李月红、侯志敏逾期还款,按照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至2016年5月10日,被告李月红、侯志敏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860686.54元、利息、罚息计40359.59元。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泰基公司对被告李月红、侯志敏取得购买房屋的所有权证并办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之前所产生的所有被告李月红、侯志敏应付款项,被告泰基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月红、侯志敏于2005年1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李月红、侯志敏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月红、侯志敏的指定银行账户发放贷款本金1,930,000.00元,被告李月红、侯志敏未能如约按时还款、按时结息,属违约,原告有权利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李月红、侯志敏拖欠的贷款本金1860686.54元及截止至2016年5月10日的利息、罚息计40359.59元,2016年5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1860686.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还利息为基数,按日计收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月红、侯志敏以坐落于长春市南关区幸福街与乙二路交汇处恒大御景(一期)5幢2单元2403号、建筑面积295.53平方米、丘地号:4-107/19-1的房屋对欠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上述房屋未办理产权证,并未办妥抵押登记,被告泰基公司仍应为被告李月红、侯志敏所欠原告的应付欠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月红、侯志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贷款本金1860686.54元及截止至2016年5月10日的利息、罚息计40359.59元,2016年5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1860686.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还利息为基数,按日计收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再上浮50%计算);二、被告李月红、侯志敏以坐落于长春市南关区幸福街与乙二路交汇处恒大御景(一期)5幢2单元2403号、建筑面积295.53平方米、丘地号:4-107/19-1的房屋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被告长春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月红、侯志敏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1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李月红、侯志敏、长春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宇峰代理审判员 常 菁人民陪审员 于静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