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3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3刑初137号公诉机关竹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曾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9日被竹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10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竹山县看守所。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方治平、代理审判员章胜荣(主审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胜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窜至竹山县城关镇“千福广场”1栋1单元602室,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将王某家客厅摆放的三件绿松石雕件盗走,并将所盗绿松石带至竹山县城关镇明清大道龙背小区全某家藏匿。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全部失窃物品追回并发还受害人。2016年7月19日,经竹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盗三件绿松石雕件价值31156.0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失主)王某的陈述,2、证人解某、全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竹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清单等,6、被告人付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所盗赃物已追回,且被告人付某能坦白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9年5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 斌审 判 员 方治平代理审判员 章胜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蕾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