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40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与徐刚、徐启宏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徐刚,徐启宏,李明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4021号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法定代表人:陈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鲁林永、霍训一,系原告员工。被告:徐刚,男,1991年1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徐启宏,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李明秀,女,1969年3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刚、徐启宏、李明秀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徐刚偿还原告代偿款18824.25元及违约金1279元(该违约金暂算至2016年6月7日,从2016年6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所欠代偿款本金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另行计付);2、被告徐启宏、李明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霍训一到庭参与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徐刚、徐启宏、李明秀签订《代办汽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约定:徐刚因购买奔腾汽车,委托原告向杭州银行清泰支行代办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手续,原告为徐刚提供担保。如徐刚未按期归还银行贷款,应按未履行借款余额部分的30%支付违约金给原告,且承担原告催讨、追偿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和案件受理费等);徐启宏、李明秀为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14年8月14日,徐刚与杭州银行清泰支行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原告向该银行出具《担保承诺函》,就上述《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徐刚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为徐刚代偿3244.79元、2015年12月30日代偿5982.08元、2016年3月31日代偿9597.38元,共计为徐刚代偿18824.2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代办汽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因被告徐刚未按约向银行支付每期应付款,原告代被告徐刚向银行支付欠款18824.25元,原告在代偿后有权利依照《代办汽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徐刚追偿。被告徐刚未按约支付代偿款,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代办汽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现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从代偿次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徐启宏、李明秀自愿对被告徐刚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因此在原告代偿后,被告徐刚经催讨未支付的情况下,被告徐启宏、李明秀对被告徐刚的应支付的代偿款本金及违约金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18824.25元,并支付违约金1279元(该违约金暂算至2016年6月7日,从2016年6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所欠代偿款本金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另行计付)。二、被告徐启宏、李明秀对被告徐刚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303元,由被告徐刚负担,被告徐启宏、李明秀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姗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宋国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