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3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正、王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正,王宁,王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23刑初264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王正,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月17日刑满释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宁,男,1970年3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贺,男,1996年10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固镇县。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对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后被告人王正申请对被害人陈某的伤情及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鉴定过程中,被告人王正撤回重新对伤情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本院作出(2015)固刑初字第0016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正未对刑事部分提起上诉,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未抗诉,刑事部分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并执行完毕。2016年5月24日本院就民事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5)固初字第001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8月24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3刑终25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9月7日重新立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以其另行起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人王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宁、王贺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王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宁、王贺的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撤回对被告人王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宁、王贺的附带民事诉讼。审 判 长 周 建代理审判员 桑 志人民陪审员 王贤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永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