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行终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XX君诉自贡市大安区城乡建设局、原审第三人曾平俊房屋行政登记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君,自贡市大安区城乡建设局,曾平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3行终第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君,女,汉族,1943年8月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宋锐翔,四川星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梦杨,四川星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市大安区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大安街长堰塘长发灶1号。法定代表人陈位和,局长。委托代理人范雨,自贡市大安区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戈,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曾平俊,女,汉族,1971年9月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XX君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6)川0304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锐翔,被上诉人自贡市大安区城乡建设局(简称大安城建局)的委托代理人范雨、陈戈,原审第三人曾平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曾平俊于1998年11月29日就诉争房屋向被告大安城建局申请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上载明房屋来源系购买,房屋座落在自贡市大安区凤凰乡虎头村四组,建造年代为70年代,房屋用途为住宅,所有权性质为私有,建筑面积合计95.45平方米,建筑结构土木1层3间,砖木1层1间,土地使用凭号为00209号。大安城建局依据自贡市大安区凤凰乡人民政府签署的“该房资料符合所有者产权,请审批”意见后,于2000年11月10日作出自大府权字第(30347253)号村镇房屋��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曾平俊。原告XX君亦就现住房屋向大安城建局申请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上载明房屋来源系自建,房屋座落凤凰乡虎头村四组,建造年代为80年代,房屋用途为住宅,所有权性质为私有,建筑面积合计98平方米,建筑结构砖混1层2间,砖混2层4间,土木3层2间,土地使用凭号为00209号,大安城建局依据自贡市大安区凤凰乡人民政府签署的“该房资料符合所有者产权,请审批”意见后,于1999年11月18日作出自大府权字第(30344015)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XX君。XX君认为大安城建局将本应属于自己的诉争的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给了曾平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6年1月7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大安城建局作出的自大府权字第(30347253)号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XX���向法院提起诉讼所依据的证明自己所有的大府地(33)号村镇宅基地使用证,因可能存在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已于1993年9月向自贡市大安区国土资源局申请换发新证后作废,并存于第三人曾平俊的国土档案中。XX君并未持有应由自己保管的有效宅基地使用证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故其起诉依据不足。同时,根据1986年6月2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XX君在1999已经申请办理了一处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按照上述规定XX君不能再申请另一处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况且,在曾平俊就诉争房屋申请办理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时,XX君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故,XX君请求撤销被告大安城建局作出的自大府权字第(30347253)号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行政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XX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XX君负担。宣判后,XX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缺乏买卖关系最基本的证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既没有对上诉人进行调查,也没有通知上诉人到场接受询问,仅依据没有XX君签名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表》就认定买卖关系成立。由于曾平俊隐瞒办理过户登记,其申请房屋登记时上诉人根本不知道,所以上诉人客观上无法提出异议。上诉人在虎头村四组另建一处房屋的事实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房屋登记给曾平俊的违法事实的认定。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错误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应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撤销被上诉人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给曾平俊的行政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责令被上诉人重新将此《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上诉人为所有权人,一、二审诉讼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大安城建局辩称:1.1998年,被上诉人根据市里要求,对大安区农村房屋进行产权登记,因单位人员有限,故将权限下放到乡镇。当时负责摸排和测绘的凤凰乡工作人员及大队房管员、本组组长均证实该房屋为刘英从XX君处购得后赠与曾平俊,该房为曾平俊出钱改造且当时由其实际使用。2.在当时没有农村房屋交易管理部门的情况下,房屋交易将土地使用证交给买受方的情况十分普遍。而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也在曾平俊手中。3.当事人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诉称:对上诉人的诉求和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可。该案所涉房屋是由上诉人卖给自己的姐姐刘英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曾平俊就涉诉房屋向被上诉人大安城建局申请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上载明房屋来源系购买。上诉人XX君以该房屋系其合法所有,不存在买卖关系为由,主张被上诉人大安城建局登记错误。因此,本案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当事人之间对本案涉诉房屋是否存在买卖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的规定,本案只有先确定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才能最终认定房屋登记行为是否正确。二审期间,本院已告知了XX君先行解决民事争议,XX君不同意。本案涉诉房屋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未查清,不具备法定起诉条件,因此,一审判决驳回XX君的诉讼请求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6)川0304行初6号行政判决;二、裁定驳回XX君起诉。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月维审判员 谭爱华审判员 徐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莉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