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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45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欢与申屠河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欢,申屠河洁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4502号原告:张欢,女,199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申屠河洁,男,198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张欢与被告申屠河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欢、被告申屠河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儿子抚养权归原告,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份谈恋爱,于2014年11月份结婚,结婚前怀有5个月身孕,2015年3月15日儿子申屠嘉乐出生。儿子出生后,被告长期居住外,很少回家,现原告与被告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申屠河洁辩称,原、被告间没有争吵,也没有矛盾,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则儿子要随我生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原、被告相识恋爱,不久即同居。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在桐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15日生育儿子申屠嘉乐。儿子申屠嘉乐出生后,被告因工作原因其在外租房另住,原、被告相处在一起时间渐少,原、被告又缺乏沟通联系,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失和。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好。原、被告结婚组成家庭后,双方应以婚姻家庭为重,正确行使夫妻间的权利和履行夫妻间的义务,双方应相互关心和相互体谅。尤其是有了小孩后,被告作为丈夫和父亲,更应对家庭和妻儿多些关心和照顾,多尽点责任,原、被告夫妻关系会得到改善。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能和好。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欢要求与被告申屠河洁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来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方淼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