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105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巧霞与被上诉人薛炎平、于鸿耀等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巧霞,薛炎平,于鸿耀,姚冬珍,吴耀华,郭焕,王明君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05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巧霞,女,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斌。委托代理人平莲,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炎平,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鸿耀,男,1940年10月8日出生,回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冬珍,女,194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耀华,男,194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焕,女,1961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君,男,193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谷焕贞,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滟,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巧霞因与被上诉人薛炎平、于鸿耀、姚冬珍、吴耀华、郭焕、王明君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4民初3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巧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斌、平莲,被上诉人薛炎平、于鸿耀、姚冬珍、吴耀华、郭焕及其与王明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谷焕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巧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自2014年年底购买房屋,购买之前,房屋一直由薛炎平租用,其将违建的铁皮房搭建在其所购房屋东面凸出部分的东山墙上,其在购房前,原房屋所有人让薛炎平拆除搭建在其所购房屋内开房屋中介,与薛炎平所开房屋中介利益上有冲突,导致其与薛炎平产生过节。原审认定其将自家房屋的窗改门未经同意不属实,在2015年1月其在施工前经得了管城区文体局物业办和安全办负责人的同意,其有证人予以证明,但原审法院未让证人予以出庭,导致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其所有房屋在该小区最东头,该小区的东头栅栏内并非小区的通道,原本就是一个死角,一直由薛炎平违搭的铁皮房挂在其房屋的窗户下,其只是将自己窗下的栅栏打开了两米,栅栏的一头仍然封死,将自家窗户改成门的部分暴露在栅栏外,不影响其他人的通行,也不造成他人生命、财产的损害;住宅用房改为商业用房,是现在政府及大家默认的行为。其为了生活使用自家房屋进行经营,没有妨碍他人生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维护其合法权益。薛炎平、于鸿耀、姚冬珍、吴耀华、郭焕、王明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王巧霞于2014年底通过二手房交易,购买了小区房屋,购买后王巧霞于2015年初私自将其所居住的小区围墙拆除;后经派出所、社区、教委和小区物业协调解决,结果是小区内业主共同出钱将其私自拆除的围墙恢复原状。2016年元旦,王巧霞又趁夜晚私自将其所居住的小区的外围墙拆除,在通道内垒砌一堵墙(实为水泥台阶上装置铁栅栏),占用小区内的公共资源,同时也影响了其财产安全权利,王巧霞所主张的事实在一审过程中有管城区教体局和当事人所在的社区均开具证明书予以证明,并且原审法院也对本案所争议的的现场状况进行了实地勘验。王巧霞擅自改建的行为,破坏了房屋的原有结构,改变了正常的出入通道;给自身和周围居民造成了重大安全隐患,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小区业主的居住安全和正常生活。王巧霞购买房屋后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根据相关规定,业主将住宅用房改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及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王巧霞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王巧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薛炎平、于鸿耀、姚冬珍、吴耀华、郭焕、王明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巧霞消除对薛炎平、于鸿耀、姚冬珍、吴耀华、郭焕、王明君造成的财产安全隐患,拆除通道门前砌的水泥墙,恢复围墙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王巧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薛炎平、于鸿耀、姚冬珍、吴耀华、郭焕、王明君均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235号业主,该小区为管城回族区教委家属院,王巧霞于2014年底购买了该院1号楼1单元1层1号的房产,并于2015年将位于自家北部的小区公共围墙(栅栏)拆除,后经辖区派出所、区教委、社区督促,恢复原状。之后其于2016年元月,为了经营方便(用居住房屋自办了房屋中介机构),在未经区教委物业方和小区其他业主同意的情况下,又擅自将栅栏拆除,并将北面卧室的窗户打开改造成正门,还搭建了一段水泥台阶,延伸至街道。另,在房屋南侧阳台打开一条通道,且将正常出入的一楼东户房门封闭。王巧霞上述做法对小区其他业主的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造成了一定影响,引起部分业主的强烈不满,再三向物业和相关部门反映,经多次劝说无效。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薛炎平、于鸿耀、姚冬珍、吴耀华、郭焕、王明君诉至该院。庭审过程中,区教委与社区方面都出具了书面证明,并派代表参加了案件的审理。区教委系该家属院的物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全辖区教委下属的所有家属院,社区为小区卫生、安全管理部门。区教委陈述:其一、物业方面从未同意王巧霞改变房屋结构;其二、如需改变结构,应当经过70%以上小区业主同意方可进行;其三、改变结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经物业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根据小区业主的反映,社区基于安全考虑,多次给王巧霞做工作,要求其尽快拆除改建部分。上述两个部门提供的证据都证明:管理方多次要求王巧霞将改建部分恢复原状,王巧霞都置之不理。另,庭审期间,王巧霞方一再强调其开通栅栏是经过物业与社区方同意的,并非私自拆除,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2016年7月6日上午,该院对本案涉及的现场状况进行了勘验。经勘验,现场情况为:王巧霞所有的房屋位于陇海东路235号1号楼1单元1号,两室一厅,居小区最东头,目前用于经营房屋中介,原坐东朝西的房门属于正常通道,现已被封闭。该房屋北面临街,现经王巧霞改造,将原有北边卧室的窗户打开,改造成出入通道,并搭建了水泥台阶,直接通向街道。另,王巧霞在房屋南侧阳台打开一条通道,延伸至其他院落,现场勘查时该通道临时性钢结构台阶已被搬离。以上事实,有薛炎平、于鸿耀、姚冬珍、吴耀华、郭焕、王明君、王巧霞向该院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证。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王巧霞擅自改建的行为,破坏了房屋的原有结构,改变了正常的出入通道,给自身和周围居民造成了重大安全隐患,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小区业主的居住安全和正常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未按照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薛炎平、于鸿耀、姚冬珍、吴耀华、郭焕、王明君提出的关于王巧霞堵塞小区应急逃生通道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无相关部门的认定,对此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作出判决:王巧霞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擅自打开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235号1号楼1单元1号北部出入通道、房屋南侧阳台通道封闭、拆除北边水泥台阶并恢复原状。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按简易程序收取一半50元,由王巧霞负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王巧霞在实际购得房屋后,有权利对房屋进行装修,但其改造房屋结构应得到小区物业及其他业主同意,且不应当影响相邻权利人的相应权利。现王巧霞擅自改建房屋,改变了原有结构,影响了同住业主正常的居住安全和正常生活,同住业主薛炎平、于鸿耀、姚冬珍、吴耀华、郭焕、王明君请求王巧霞将房屋围墙恢复原状,本院予以支持。王巧霞上诉称其改造房屋得到管城区教文体局物业办和安全办负责人同意,并在二审中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因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教育体育局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关街道办事处花园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符,证人证言存在自相矛盾之处,且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王巧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巧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黎审判员 李剑锋审判员 邢永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候李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