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3民初16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崔金龙与范利军、范利臣运输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金龙,范利军,范利臣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3民初1641号原告崔金龙,男,汉族,农民,住依安县。被告范利军,男,汉族,农民,住依安县。被告范利臣,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依安县。原告崔金龙与被告范利军、范利臣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金龙,被告范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利臣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金龙诉称,2015年5月起,原告多次为范利臣所经营的红星砖厂拉砖,共欠运费27350元,被告范利军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予给付,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所欠的运费27350元。原告向本院举示范利军出具的欠据一张,用以证实被告欠运费的事实。被告范利军辩称,不同意给付,因为所欠运费是原告给红星砖厂运砖所欠,红星砖厂的经营者是范利臣,范利军也是给范利臣打工的,因为范利臣长期不在,原告拉砖时由范利军负责计数,2015年原告拉完砖后,范利军通过与原告核对,砖厂共欠其运费27350元,范利军就给原告出了一张运费的欠据,这笔运费是范利臣所欠,不是范利军个人所欠,而且范利臣也没有把运费给范利军,所以范利军不同意给付。被告范利臣未到庭应诉和答辩。经质证,被告范利军对欠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运费是红星砖厂所欠,与其无关。原告也认可红星砖厂是范利臣经营,运费标准是与范利臣约定的,所以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运费27350元是范利臣经营的红星砖厂所欠。本院根据上述认证,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范利臣经营依安县红星砖厂,红星砖厂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范利臣的妻子张红英。原告崔金龙自有一辆车,被告范利军系范利臣的哥哥,其受范利臣雇佣,平时负责砖厂的日常工作。2015年春原告崔金龙通过与被告范利臣协商,由原告为砖厂运送砖,并约定了运费的标准。此后,原告多次为砖厂运砖,由被告范利军负责计数。2015年10月15日,原告通过找被告范利军核对结算,砖厂共欠原告运费27350元,范利军代表范利臣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范利臣一直未予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崔金龙要求被告范利臣和范利军给付运费27350元,被告范利军主张其受范利臣的雇佣,运费应由范利臣给付。虽然范利军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因原告自认红星砖厂是范利臣经营,运费标准也是其与范利臣约定的,原告为依安县红星砖厂运送砖,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范利臣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运费,范利军不应承担责任。虽然依安县红星砖厂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是张红英,因张红英与范利臣系夫妻关系,而砖厂的性质为个体,所以砖厂所欠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范利臣给付运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利臣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崔金龙运费27350元;二、驳回原告崔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元,由被告范利臣负担,与第一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付春红人民陪审员 郭东魁人民陪审员 刘士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迟鹏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