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申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侯马经济开发区年年红家居店、侯马市轻工城石洋红木家具店与侯马北方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侯马经济开发区年年红家居店,侯马市轻工城石洋红木家具店,侯马北方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13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侯马经济开发区年年红家居店,住所地:山西省侯马市开发区新田广场南���**号。负责人:石存林,系侯马经济开发区年年红家居店经营者。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侯马市轻工城石洋红木家具店,住所地:山西省侯马市轻工城**层*层*****号。负责人:李存华,系侯马市轻工城石洋红木家具店经营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侯马北方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侯马市望桥街西侧北方轻工城**号房*楼。法定代表人:陈有,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侯马经济开发区年年红家居店、侯马市轻工城石洋红木家具店与被申请人侯马北方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做出(2015)临民终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侯马经济开发区年年红家居店、侯马市轻工城石洋红木家具店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侯马市轻工城石洋红木家具店、再审申请人侯马经济开发区年年红家居店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民终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并维持侯马市人民法院(2015)侯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申请人履行付款义务,偿还再审申请人货款17068066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按照侯马市人民法院认定的利息及计算方法为准),直至还清货款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侯马市轻工城石洋红木���具店、侯马经济开发区年年红家居店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为:原二审判决认定第一笔货款的利息为每日1387.6元错误。首先,被申请人侯马北方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有向再审申请人出具的还款协议写明利息每日为4666元,并不是每日1387.6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日4666元的来源是:货款6938266元按月息2分计算后,除以30天后而得出的。按原二审判决认定的利息为2毫,明显低于银行存款利息,更达不到同期银行的贷款利息,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本案一审开庭时,侯马北方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有当庭认可利息为每日4666元。其次,被申请人侯马北方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起撤销权之诉,而不应该由原二审法院违背程序直接改判。本院认为,涉案还款协议中写明:“利息计6938266元×0.02%=每日4666元整”,该约定列明了利息计算方法,但计算结果与其并不一致。再审申请人主张每日4666元是按月息2分计算得来,但在该协议中并未体现,从协议的表述方式来看,利息计算是以6938266元×0.02%来计算日息,故原二审以其计算结果即每日1387.6元计息并无不当。以本金6938266元,利息每日1387.6元计算,年利率约为8%,并未明显低于银行贷款利率,再审申请人认为每日计息1387.6元为利息2毫,系再次计算错误。本案二审中,侯马北方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对利息的计算明确提出上诉,表明其对每日4666元的利息计算并不认可,原二审法院根据还款协议的表述作出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对于利息的约定存在计算错误,并不属于可撤销的内容,而应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原二审法院对利息进行认定正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侯马市轻工城石洋红木家具店、再审申请人侯马经济开发区年年红家居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成宇代理审判员 姬 芳代理审判员 郭建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温有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