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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50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卫华与被上诉人王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卫华,王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50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卫华,女,1954年3月24日生,住大连市中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男,1953年11月1日生,住大连市中山区。上诉人郭卫华因与被上诉人王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2民初字第3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卫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被上诉人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卫华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没有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的询问笔录进行当庭质证,只采信被上诉人的单方辩解,所作出的判决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上述询问笔录中明确承认其纠结朋友殴打上诉人及上诉人丈夫的事实,证人王绿江、王翠兰在询问笔录中也证实被上诉人同他人将上诉人打倒在地的事实。王新辩称,上诉人一审庭审中当庭承认被上诉人王新没有动手打她。上诉人郭卫华主张的病情是肩周炎、腰椎间盘突出,上述病症是长期劳作积累所致,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说的邻居王绿江证实被上诉人打上诉人错误,王绿江在公安机关证实郭卫华伙同其丈夫石连成将王新打倒在地,后继续殴打。证人王翠兰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不认识这个人。郭卫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86.07元(2015年10月22日-11月3日,12天7770.30元;2015年12月17日-12月30日,13天1515.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100元/天=2500元;3.营养补助费2000元;共计13786.07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9时许,被告同原告丈夫石连成因琐事,双方发生争执,俩人相互厮打,致使双方均受伤。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作出大公(中)行罚决字[2016]第351号及3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双方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自诉其被被告带来的人打伤,于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1月3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10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7770.30元。被告对原告的伤情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腰椎间盘突出、肩周炎等损伤不是本次受伤所造成,亦不承认殴打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受伤后要求被告负担医药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在庭审中自诉被他人所伤,其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是由被告造成的,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8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补助费2000元,既无事实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卫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原告郭卫华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9时许,在大连市中山区,被上诉人王新因琐事与上诉人郭卫华的丈夫石连成发生争执,被上诉人王新邀请其朋友参与打仗,被上诉人王新殴打上诉人郭卫华的丈夫石连成,被上诉人王新的朋友殴打上诉人郭卫华致其受伤。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作出大公(中)行罚决字[2016]第3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上诉人王新予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另查,被上诉人王新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拒绝向公安机关告知受其邀请参与打仗朋友的身份信息。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王新亦拒绝向本院提供参与打仗朋友的身份信息。再查,上诉人郭卫华于2015年10月22日12时40分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10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2天,入院诊断为:腰部挫伤、腰椎间盘突出、脑震荡、胸部软组织损伤。上诉人郭卫华花费医疗费7770.3元。2015年12月17日,上诉人郭卫华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210医院,入院诊断为:右肩关节周围炎,其就诊时主诉:右肩关节疼痛2月余,加重伴活动受限2天。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住院病志、住院收费票据、通知单、住院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移送的公安行政案件卷宗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二审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向一审法院移送的公安行政案件卷宗中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郭卫华及其丈夫与被上诉人王新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与被上诉人王新及其找来的朋友发生厮打,上诉人的伤情是其与被上诉人及其朋友之间一系列争吵、争执及厮打发生的结果,双方在争执及厮打过程中均存在过错,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上诉人郭卫华与被上诉人王新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被上诉人王新提出没有打上诉人,上诉人伤情并非由其导致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具体实施殴打上诉人行为的人员系被上诉人王新的朋友,系受被上诉人王新邀请参与打仗,且被上诉人王新拒绝向公安机关及本院提供其朋友的身份信息,故被上诉人王新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对上诉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被上诉人王新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郭卫华2015年10月22日住院系因本次打仗事件导致,对该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王新虽对该项医疗费用提出抗辩,认为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的医疗费不应由其承担,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对其抗辩予以证明,故对其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2015年12月17日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该项费用系上诉人治疗肩周炎产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与本案有关的住院期间为12天,参照大连市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认为1200元(12天×100元/天),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上诉人主张的营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郭卫华因伤导致的损失为:医疗费77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共计8970.3元,被上诉人王新应承担4485.15元(8970.3×5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2民初字第329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郭卫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485.15元;三、驳回上诉人郭卫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0元(上诉人郭卫华预交),由上诉人郭卫华负担90元,由被上诉人王新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上诉人郭卫华预交),由上诉人郭卫华负担90元,由被上诉人王新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学超审 判 员  金 艳代理审判员  司玉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邵 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