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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民初3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陈永永与延安泽钰工贸有��责任公司、李斌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延安泽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刘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李某乙,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3188号原告:陈某某,系死者苏七保之妻,原告:苏某甲,系死者苏七保长子。原告:苏某乙,系死者苏七保长女。原告:苏某丙,系死者苏七保小女。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陕西天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陕西天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延安泽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南十里铺柳树巷。法定代表人:刘秀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乙,男,陕西夏洲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刘某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黄陵县桥山镇政府一楼。负责人:寇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某,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榆林米脂县班家沟村。负责人:李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丁,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白云通信建设公司家属院(市公安局对面),系陕KC28**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9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公司。负责人:王某戊,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某某,男,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男,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陈某某、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与被告延安泽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安泽钰工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陵支公司”)、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以下简称“新鲁运米脂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产保险榆林支公司”)、李某乙、刘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拓福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某、被告延安泽钰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人保财险黄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渤海财产保险榆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某某、马某某、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新鲁��米脂分公司、刘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诉称:2016年8月10日12时30分许,被告刘某丙驾驶陕J353**陕J12**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沿榆横工业大道由波罗向榆林方向行驶,行至榆横工业大道与经一路十字路口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由被告李某乙驾驶其内乘坐苏七保的陕KC28**陕K9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及隔离带草木受损、苏七保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损失惨重,具体包括死亡赔偿金528400元、丧葬费28448元、停尸费10000元、运尸费10000元、美容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32元、处理丧葬误工费15600元、交通食宿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661680元。经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勘察,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横公交认字【2016】第425号��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乙、刘某丙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苏七保无责任。同时交警队查明:被告刘某丙驾驶的陕J353**陕J12**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延安泽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处,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主车100万元、挂车15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被告李某乙驾驶的陕KC28**陕K92**重型半挂牵引系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所有,投保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1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原告认为,被告刘某丙驾驶被告延安泽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辆与被告李某乙驾驶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所有的车辆相撞,致使乘员苏七保当场死���,已经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依法应按照责任比例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两车分别投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依法按照责任比例对上述赔偿款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就赔偿款事宜进行协商,但是被告均直接予以拒绝,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此,原告只得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准诉请,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1、判令被告延安泽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和刘某丙承担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528400元、丧葬费28448元、运尸费6200元、衣服、穿衣、洗尸、整容、化妆等费用18300元、保尸、抬尸、料理等费用13700元、寿材费4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32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5600元、交通食宿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6796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剩余损失569680元的50%即284840元;2、判令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和李某乙按照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剩余损失569680元的50%即28484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1、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情况以及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证明被抚养人的抚养义务人人数为2人以及抚养年限为1年的事实。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鉴定文书一份、居���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居民死亡殡葬证一份。用于证明:1、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经过等客观情况及被告李某乙、刘某丙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苏七保无责任,同时苏七保当场死亡的的事实。第三组:运尸费票据2支,衣服、穿衣、洗尸、整容、化妆等费用票据1支,保尸、抬尸、料理等费用票据1支,寿材费票据1支、交通食宿费票据148支。用于证明:1、证明原告花费运尸费6200元、衣服、穿衣、洗尸、整容、化妆等费用18300元、保尸、抬尸、料理等费用13700元、寿材费4800元,合计人民币43000元,被告应予赔偿的事实。2、原告花费交通食宿费上万元,请法院酌情予以认定,被告予以赔偿的事实。第四组:城镇居住证明一份。用于证明:1、苏七保和四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应按2016年最新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赔偿的事实。被告延安泽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不幸予以同情和理解;2、全部赔偿应由被告投保保险公司承担,因为被告购买有第三者商业险理赔为100万元和强制保险理赔为12万元;3、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保险公司报案,且积极申请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给原告方先付3万元安抚金;4、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延安泽钰工贸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证明:公司合法经营。2、保险公司抄单三页。证明:商业险第三者保额100万元,交强险保额12万元,足够理赔原告方的损失。3、被告驾驶员刘某丙的驾驶证、陕J353**陕J12**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行驶证、营运资格证、危险品运输资格证等,用于证明驾驶员准驾符合、车辆有营运资格。财产保险黄陵支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划分保险公司没有异议;2、应当提供肇事车辆的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等合法证件;3、肇事时,驾驶员驾驶时车辆属于正常运营状态;4、公司在交强险支项目限额内直接赔偿,在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赔偿;5、对于原告诉求赔偿项目及标准,依法计算;6、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诉讼费由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李某乙辩称:1、关于事故发生后苏七保的家属已经达成谅解协议,由李某乙一次性赔偿原告34000元,原告方不追究被告任何责任;2、请求的赔偿标准部分不予认可;3、肇事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李某乙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调解协议一份、收据一支,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乙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相应的赔偿款,并放弃对被告李某乙的民事和刑事追偿权利。其不应当对被告李某乙提起诉讼。被告新鲁运米脂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提交证据。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李某乙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属于法律规定的无证驾驶行为,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答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榆林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例各一份,用于证明:1、交强险是针对车外第三者进行赔偿的;2、商业险条款用于证明李某乙肇事逃逸以及准驾不符,均属于商业险免责事由。第二组:商业险保单以及免责条款告知义务书,用于证明:被保险人所有的车辆在投保时,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以及免责事由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并且投保人已经在投保单和免责提示书上盖章确认。第三组:李某乙驾驶证信息部、准驾车型代码规定,用于证明:在事故发生时,李某乙持有C1驾驶证驾驶陕KC28**、陕K92**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事实。第四组:康占媛的保险从业资格证,用于证明渤海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康占媛具有从业资格,并已经向投保人对免责事由进行了明确的说明。经庭审质证,被告延安泽钰工贸公司、财产保险黄陵支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于第二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但缺少公安机关的死亡证明。对于第三组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运尸费票据2支,衣服、穿衣、洗尸、整容、化妆等费用票据1支,保尸、抬尸、料理等费用票据1支,寿材费票据1支、交通食宿费票据148支的证据形式有瑕疵,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要求进行理赔。而且在丧葬费包含棺材费。建议法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处理死者善后事宜。对于第四组证据的有异议,应当有相关部门的负责的签字,仅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不能证明其为城镇居民。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在城市居住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李某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于第二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但缺少公安机关的死亡证明。对于第三组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收据及其票据不能证明该原件由相关的出处、乘车的时间、地点���及目的地等均没有体现出来;对于丧葬费中应当包含棺木费用。不能重复计算。对于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其不能证明苏七保的家属均居住在城镇,按照城镇标准理赔。被告渤海财产保险榆林支公司保险公司针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可。这份证据可以证明苏七保为李某乙驾驶车辆的乘坐人,及李某乙持C1驾驶证驾驶半挂牵引车和李某乙在事故发生后肇事逃逸,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保险公司不予质证。因为上述几点事由均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因此渤海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延安泽钰工贸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被告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公司为代为赔偿,对于理赔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延安泽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偿。被告财产保险黄陵支公司对于被告延安泽钰工贸公司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公司不予赔偿。被告李某乙对于被告延安泽钰工贸公司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如涉及到第一被告的责任问题,应当依法进行赔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榆林支公司对于被告延安泽钰工贸公司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李某乙提供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被告李某乙提供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协议在形式上和内容上均违法,该协议只有陈某某一人的签字,其余三原告未签字,也未授权陈某某签字,同时该协议没有列明赔偿的项目及费用,未给予���告足额赔偿,并且该协议在原告在费用十分紧缺的情况下签订的,其显失公平的,该协议即不成立也生效,被应当继续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对被告渤海财产保险榆林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其条款均为格式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也无法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一、被告无法证明已经对投保人就免责部分的格式条款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二、投保人仅有盖章,其负责人和办理人均未签字,盖章仅为购买保险,对于合同的内容,由其是格式条款中的免责部分,被告无法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对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同时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法对抗第三人—原告。对于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该证据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已经进行了叙述。对于第四组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其一、该组证据于本案无关联性,其二、无法证明其向投保人尽到了告知义务。被告李某乙对被告渤海财产保险榆林支公司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于第一组证据中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将苏七保认定为第三者。对于第二、三组中,被告准驾不符,不是拒赔的理由。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充分保障受害人的利益,能够使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获得有效救治,交强险理赔对象是受害人,该组由渤海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该事由的行为主体因为受害人,渤海保险公司仅依据第三人的行为提出免责要求,缺乏法律依据。对于第二组中保险公司释名的证明目的,签字的事实和释名的事实缺乏关联性。对于第四组证据缺乏关联性,不予质证。被告延安泽钰工贸公司、财产保险黄陵支公司对被告渤海财产保险榆林支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运尸费票据2支,衣服、穿衣、洗尸、整容、化妆等费用票据1支,保尸、抬尸、料理等费用票据1支,寿材费票据1支、交通食宿费票据148支,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述费用必然产生,但原告所举寿材、衣服、穿衣、洗尸、整容、化妆等费用费票据应包含在丧葬费费用当中,故应予剔除;交通住宿费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所举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榆林支公司所举证据2,原告和被告李某乙有异议,认为���告渤海财产保险榆林支公司未尽到对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本院认为该格式合同虽系被告提供,但涉案车辆投保时以确认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适用保险免责事项并加盖单位印章,可以证明被告尽到了对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8月10日12时30分许,被告刘某丙(A2证)驾驶陕J353**陕J12**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沿榆横工业大道由波罗向榆林方向行驶,行至榆横工业大道与经一路十字路口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由被告李某乙(系苏七保雇佣的司机、C1证)驾驶其内乘坐苏七保的陕KC28**陕K9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及隔离带草木受损、苏七保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李某乙弃车逃逸。此次交通事故经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横公交认字【2016】第4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乙、刘某丙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苏七保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刘某丙驾驶的陕J353**陕J12**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延安泽钰工贸公司所有,被告刘某丙系雇员,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黄陵支公司,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主车100万元、挂车15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期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6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事发后被告财产保险黄陵支公司通过横山县交通警察大队给付原告丧葬费30000元;被告李某乙驾驶的陕KC28**陕K92**重型半挂牵引系苏七保分期付款购买,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公司米脂分公司保留所有权,投保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1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自2016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1日。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公司米脂分公司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时确认单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确认保险公司已经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其进行明确告知。还查明,2016年8月26日,被告李某乙与原告陈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放弃对被告李某乙的民事和刑事追究权利。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李某乙重新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当中被告刘某丙驾车未确保安全,未按规定变更车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李某乙持C1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加之肇事后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刘某丙与被告李某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七保无责任。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有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当中陕J353**陕J12**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产保险黄陵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四原告的损失应由财产保险黄陵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赔偿。被告刘某丙系被告延安泽钰工贸公司的雇员,其侵权造成的损害由被告延安泽钰工贸公司承担。被告李某乙系苏七保雇佣的司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加之肇事后逃逸,上述行为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苏七保身为雇主,雇佣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李某乙驾驶车辆,存在明显过错;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公司米脂分公司投保时,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确认单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确认,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其进行明确告知和提示义务。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陕KC28**陕K92**重型半挂牵引系苏七保分期付款购买,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公司米脂分公司保留所有权,故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公司米脂分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与被告李某乙就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苏七保死亡的严重后果��对其亲属在心里上必然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但苏七保在雇佣李某乙时存在重大过错,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酌情支持,本院酌定为人民币30000元。原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因其系农村户籍,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交通、住宿、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住宿费为人民币30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5000元。综上,苏七保因肇事死亡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28400(26420元×20年)、丧葬费26059.5元(52119元÷12×6)、被扶养人苏某丙生活费3950.5元(7901元÷2)、运尸费6200元、停尸等费用137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5000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人民币6163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因交通事故致苏七保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因交通事故致苏七保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运尸费、停尸费用、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住宿费共计人民币253155元{(616310元-110000元)÷2}��已付人民币30000元。三、驳回四原告对被告刘某丙、延安泽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被告李某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6200元,由被告延安泽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100元,原告负担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拓福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长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