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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福建泉州市鲤城区创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戴祖模、福建省沙县京泉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泉州市鲤城区创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戴祖模,福建省沙县京泉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370号原告福建泉州市鲤城区创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江南高新技术电子信息产业园区紫山路2号办公楼三楼。法定代表人吴荣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娟、郑文峰,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祖模,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委托代理人王晓艳、吴舒棋,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福建省沙县京泉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沙县虬江街道办事处金泉村。法定代表人罗春发,执行董事。原告福建泉州市鲤城区创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戴祖模、福建省沙县京泉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泉州市鲤城区创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信小额贷”)的委托代理人郑文峰,被告戴祖模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艳、吴舒棋到庭参加诉讼,福建省沙县京泉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泉混凝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京泉混凝土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寄送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因其已于2015年7月10日收到本院邮寄送达的原告起诉状、本院传票、应诉通知书等,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的规定,故本院不予受理。原告创信小额贷诉称,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罗旌卷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年4月18日,原告先后与被告汇闽贸易公司、罗家溪水电公司、京泉混凝土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汇闽贸易公司、罗家溪水电公司、罗旌卷、京泉混凝土公司为被告戴祖模在一定期限内的多笔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因原告向债务人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500万元(本案所涉金额单位均为人民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2年。2013年7月12日,原告先后与被告黄清汉、三益钢铁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清汉、三益钢铁公司为被告戴祖模在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2日期间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其他约定情况与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相同。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戴祖模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被告戴祖模向原告借款300万元、100万元,合计借款400万元,月利率为1.25%。贷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逾期还款的,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千分之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担保费等)由被告戴祖模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戴祖模分别汇款300万元、100万元,合计400万元。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戴祖模未自觉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00万元,以及自2013年11月1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戴祖模立即偿付原告借款4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截至起诉之日,利息暂计120万元);二、判令被告戴祖模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服务费52000元;三、判令被告戴祖模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保全费、担保费;四、判令被告戴祖模、黄清汉、三益钢铁公司、汇闽贸易公司、罗家溪水电公司、罗旌卷、京泉混凝土公司对被告戴祖模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戴祖模答辩称,一、借款事实并非始于2013年7月12日。在2012年4月19日之前,戴祖模与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就已经存在。2012年4月19日与2012年10月23日,戴祖模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2次。借款展期时,除借款期限变更外,利率、还款方式等其他条款均未变更,且约定利率为1.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与借款合同一致。双方以续借的方式进行借款展期,还款时间与续借时间间隔均不超过1天。2013年5月20日,戴祖模还款100万元后,借款数额变更为400万元。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戴祖模再次展期后,续借款项数额仅为400万元。因此,戴祖模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并非始自2013年7月12日,而是始自2012年4月19日之前。二、原告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无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原告与戴祖模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固定月利率1.25%,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第十二条第五款约定“逾期还款,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千分之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1.25%×12=15%,而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适用的贷款期限为6个月以内的贷款年利率为5.6%,其四倍为22.4%。因此,合同约定利率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使加上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也为0.3%×12+15%=18.6%,并未超过22.4%。因此,原告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三、戴祖模在借款期间向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支付的超出约定利率的款项应当认定为归还本金,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根据借款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合同项下贷款采用每月放款日支付当月利息,到期利随本清的还款方式。戴祖模所偿还或支付的款项不足以偿还或支付该期所应偿还或支付的款项总额的,其偿还的款项应先支付应付利息,后支付应付本金。自2012年4月19日起,戴祖模每月向原告支付月利率为1.25%的利息,根据原告的指定,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吴荣光名下账户支付数额等同于月利率为1.25%利息的款项,作为戴祖模履行债务的担保。现戴祖模到期无法偿还借款总额400万元,戴祖模向吴荣光支付的款项应当视为还款的一部分,按照合同约定的清偿顺序先偿还应付利息,再偿还本金。因此,戴祖模应当偿还的本金为2908333元,待还利息为524374.93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京泉混凝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一份担保情况说明,称其从未在2013年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其在2012年向原告提交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合同下划线处均为空白,未手写或机打任何内容。现该合同下划线处所有内容均为原告自行填写及用打印机在特定位置重新打印。在(2015)三民初字第371号案件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原告填写的时间为2013年4月17日,按照常理,保证人不可能在非常相近的时间签发两份相同内容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由于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至今已过诉讼时效,因此,其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任何债务的担保责任。原告创信小额贷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据2、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3、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拟证明被告戴祖模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双方就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发放方式等进行约定的情况。证据4、银行转账明细单,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戴祖模支付借款400万元的事实。证据5、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京泉混凝土公司为被告戴祖模的借款400万元提供担保,双方就担保方式、担保期限、担保范围进行约定的情况。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服务费的事实。被告戴祖模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证据1、2、4、6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5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提出借款不是2013年7月12日发生的,实际上在2012年就已发生,当时戴祖模签署的是空白借款合同,里面的内容都是原告填写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有原件的证据材料上有被告罗旌卷签字盖章及被告罗家溪水电公司的公章,但合同中的空白处为原告自行填写,其他证据材料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股东会决议中的股东并未签字,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京泉混凝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于到庭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6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特征,故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因有中国银行泉州分行的公章且能证实款项的交付情况,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为各被告身份情况,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戴祖模对证据3、5中其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提供的是签字的空白合同,本院认为,被告戴祖模确认签字的真实性,同时,本院与原件进行核对后对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故作为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戴祖模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还款明细(一)、个人电子转账凭证、银行流水单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款项展期情况,被告戴祖模及其委托罗旌卷、罗美燕向原告名下账户汇款归还本金及利息情况。本案讼争借款是当事人展期的借款,不是合同签订时发生的借款。证据2、还款明细(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银行流水单据,证明被告戴祖模及其委托罗旌卷、罗美燕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吴荣光账户汇款情况,共计1091667元整。证据3、代为还款说明,证明被告戴祖模委托罗旌卷、罗美燕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吴荣光的账户汇款情况。原告创信小额贷对被告戴祖模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因没有原件核对,无法确认,在被告戴祖模提供原件核对的情况下,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本案借款是展期借款,且2013年7月12日之前所还款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提供原件核对的情况下,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2013年7月12日之前的款项与本案无关,2013年7月12日之后汇给吴荣光账户的款项,因吴荣光有多个公司与被告戴祖模发生经济往来,核实后再予确认。对证据3罗美燕的签字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罗旌卷的签字也无法确认。有收到这些款项,但需核实后再予确认是否与本案有关。对于罗美燕、罗旌卷是否是受被告戴祖模的委托汇款不予确认。原告创信小额贷庭后称2013年7月12日之前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但确认收到被告戴祖模本人及罗旌卷、罗美燕向原告公司账户及吴荣光账户转账支付的自本案讼争借款发生之后支付的利息共计488334元。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京泉混凝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证据1、2中的在本案讼争借款之前发生的款项,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创信小额贷公司确认收到被告戴祖模在讼争借款之后由被告戴祖模本人及罗旌卷、罗美燕向原告公司账户及吴荣光账户转账的款项为支付本案讼争借款发生之后的利息共计488334元,故本院对此部分证据材料予以采信。证据3应属证人证言,虽罗旌卷、罗美燕并未到庭,但与原告确认与被告戴祖模陈述相吻合,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12日,原告创信小额贷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戴祖模,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创信贷字第217号的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戴祖模提供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为300万元,贷款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月利率1.25%,每月放款日支付当月利息,到期利随本清。贷款采用保证担保的担保方式。被告戴祖模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清偿贷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戴祖模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原告除有权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外,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千分之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被告戴祖模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千分之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戴祖模承担。因合同发生的及与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同意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2、2013年7月12日,原告创信小额贷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戴祖模,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创信贷字第218号的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戴祖模提供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为100万元,贷款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月利率1.25%,每月放款日支付当月利息,到期利随本清。贷款采用保证担保的担保方式。被告戴祖模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清偿贷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戴祖模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原告除有权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外,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千分之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被告戴祖模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千分之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戴祖模承担。因合同发生的及与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同意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3、2013年7月12日,原告分别将借款300万元、100万元支付给被告戴祖模。被告戴祖模在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12日、金额为300万、100万元的两张个人借款凭证(借据)上签字并捺指印。4、原告创信小额贷与被告京泉混凝土公司,在2013年4月18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创信最高额保字第4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戴祖模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被告京泉混凝土公司愿意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最高额度为1500万元的主债权。被告京泉混凝土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京泉混凝土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罗春发在合同最后签字、盖章。5、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服务费为52000元,原告实际支付26000元,并开具发票。6、原告确认共收到被告戴祖模本人及罗旌卷、罗美燕向原告公司账户及吴荣光账户转账支付的自本案讼争借款发生之后支付的利息共计488334元。7、本案原为原告创信小额贷与被告戴祖模、黄清汉、晋江三益钢铁有限公司、福建汇闽贸易有限公司、连城罗家溪水电发展有限公司、罗旌卷、京泉混凝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因本院在(2015)三民初字第370号之二的民事裁定书中已认定原告创信小额贷在与被告黄清汉、晋江三益钢铁有限公司、福建汇闽贸易有限公司、连城罗家溪水电发展有限公司、罗旌卷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有仲裁条款,故依法裁定驳回了原告创信小额贷对被告黄清汉、晋江三益钢铁有限公司、福建汇闽贸易有限公司、连城罗家溪水电发展有限公司、罗旌卷的起诉,故在本判决书中,本院只处理原告创信小额贷对被告戴祖模、京泉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关于讼争借款的相关合同的时间问题?2、本案讼争借款还款数额及利息如何计算?对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讼争借款的相关合同的时间问题原告创信小额贷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本案讼争借款时间以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汇款凭证所约定及体现的时间为准。被告戴祖模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合同,除签字及手印外,合同空白处并未填写任何具体的信息及数字,所有空白处内容均为原告自行增加,签订时间并非2013年7月12日,而是在2012年4月19日之前。被告京泉混凝土公司主张,其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在2012年就提供给原告的空白合同,签订时空白处均未填写内容,并申请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戴祖模主张涉案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在2012年4月19日之前,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其对借款合同中的签字、指膜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在2013年7月12日收到原告所放贷款亦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京泉混凝土公司虽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空白处字迹及加盖公章的时间进行鉴定,同时证实已过诉讼时效,但在本院传票通知其到庭确认鉴定事项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综上,本院认定本案讼争借款时间以合同落款时间即2013年7月12日为准,被告京泉混凝土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时间以合同落款时间即2013年4月18日为准。2、关于本案讼争借款还款数额及利息如何计算问题原告创信小额贷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2013年7月12日之前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虽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1.25%,但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2.5%,被告戴祖模实际也按照月利率2.5%支付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12月3日的利息共计358334元,其后另支付13万元,共计488334元的利息。涉案借款合同第12.5款约定的“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千分之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中的“千分之三”应当理解为按日千分之三收取罚息。本案讼争借款利率除口头约定为月利率2.5%外,即使按照涉案合同书面约定的1.25%+9%(3‰*30天),也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限度,故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戴祖模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其于2014年4月26日偿还本金10万元、2014年8月1日偿还3万元,共计偿还本金13万元,剩余借款本金为387万元未归还。因原告创信小额贷起诉请求支付2013年11月13日之后的利息,故在此之前的利息即使被告未足额支付,也应当视为原告创信小额贷认可2013年11月13日之前的利息已经支付完毕。在此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涉案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25%,同时,被告认为涉案借款合同第12.5款约定的“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千分之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中的“千分之三”应当理解为按月千分之三收取罚息,两者即使相加,也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无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戴祖模主张2014年4月26日偿还本金10万元、2014年8月1日偿还3万元,共计偿还本金13万元,但因支付款项时,被告戴祖模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双方就该13万元约定为偿还本案讼争借款本金,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本院认定,上述13万元应当先作为利息予以支付,并不是偿还本金。涉案讼争借款无论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还是原告打款给被告戴祖模的时间,均显示为2013年7月12日,被告戴祖模辩称是原来借款的展期,但即使是借款的展期,也并不影响本案讼争借款的实际发生时间,故被告戴祖模将2013年7月12日本案讼争借款发生之前的款项拿来抵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涉案借款合同第12.5款约定“被告戴祖模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原告除有权行使本条第12.4款约定的权利外,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千分之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约定,原告与被告戴祖模对“千分之三”为“日千分之三”还是“月千分之三”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制定格式合同一方即原告一方的解释,同时,因涉案借款固定利率采用的是按月利率计算方式,故“千分之三”的罚息利率应当理解为月千分之三。涉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在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1.25%,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为2.5%,故本院对其关于讼争借款月利率为2.5%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戴祖模在借款期限内即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月利率应当按照1.25%计算利息,在到期未偿还本金之后,月利率按照1.25%+0.3%=1.55%计算利息。经核对,在2013年7月12日之后,原告认可的偿还数额与被告戴祖模还款明细中所列数额一致,共计488334元。综上,本院认定,本案讼争借款尚欠本金400万元,被告戴祖模在讼争借款发生后共支付488334元,借期期限内按月利率1.2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按月利率1.55%计算利息,被告戴祖模已支付的款项488334元应当先行支付自借款之日起应支付的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戴祖模、京泉混凝土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因各方均确认签字、盖章的真实性,应认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戴祖模账户转账400万元。根据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戴祖模应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本案中,被告戴祖模未依约支付相应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戴祖模偿还本案借款本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约定利率,故本院按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相应利息,即借期内按月利率1.2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按月利率1.55%计算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第12.9款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戴祖模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原告现只支付了26000元,故本院只支持已实际发生的26000元律师费。根据涉案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京泉混凝土公司承诺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京泉混凝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京泉混凝土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戴祖模追偿。被告京泉混凝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祖模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泉州市鲤城区创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二、被告戴祖模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泉州市鲤城区创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尚欠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5%计算的利息(已支付的488334元,在扣除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按借款本金400万元,月利率1.25%、2013年10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按借款本金400万元,月利率1.55%计算的利息后,剩余的款项抵扣上述利息)。三、被告戴祖模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泉州市鲤城区创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6000元。四、被告福建省沙县京泉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省沙县京泉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戴祖模追偿。五、驳回原告福建泉州市鲤城区创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6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3564元,由原告福建泉州市鲤城区创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072元,由被告戴祖模、福建省沙县京泉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492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福建泉州市鲤城区创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戴祖模、福建省沙县京泉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琼代理审判员  徐 娟代理审判员  胡彩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协议在最高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