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商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惠英与时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惠英,时培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1326号原告:张惠英,女,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委托代理人:陈兴华,上海市申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培明,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孔凡盛、薛文文,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惠英因与被告时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被告上诉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1月2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6年3月25日、2016年10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兴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孔凡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张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孔凡盛、薛文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六个月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惠英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2014年6月,被告声称为了银行还贷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要求借款2000万元,借期为三个月。2014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中信银行济宁分行被告账户通过网银转账方式汇入500万元。原告碍于情面,故当时未立借据。2014年6月23日,被告以还贷不够为由,欲向原告再借600万元,借期为三个月,原告未予应允。2014年7月,原告丈夫孟凡涛在酒桌上与被告言语间发生冲突,遭其手下寻衅殴打。之后被告表示此系误会,欠款到期即可还清。2014年12月21日,原告见被告无还款讯息,遂敦促被告还款,被告承诺下个月一定归还。2015年1月13日、1月14日,原告向其催讨,被告承诺3月15日前归还。2015年5月27日,原告丈夫孟凡涛向其催款,被告再次拖延,承诺9月底前归还,但到期依然未兑现。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万元,利息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事实和理由:孟凡涛并未与原告登记结婚,但同居期间育有一子。并变更利息计算方式为: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时培明答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告与孟凡涛以邀请人到澳门赌博、抽取佣金为生。被告经朋友介绍,先后与孟凡涛和原告认识,并经其介绍到澳门赌博。赌博的保证金和结算均是通过该两人进行,该两人因持有被告交纳的保证金和赢利等,经被告多次催要,才于2014年6月份汇款给被告500万元,现仍欠被告部分款项没有给付。因此本案不存在借贷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年6月17日(星期二)短信记录,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提供其个人银行账户,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转账500万元,被告表示款项已收到;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民生银行划款凭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500万元。被告经质证,对短信记录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目前简单的技术设备和手段均可以让对方手机隐藏号码或者发送另一号码,原告提供的手机屏幕显示的内容不一定是被告的手机向其发送的。被告只认可2014年6月17日当日收到原告汇款500万元,但该款项的性质是原告向被告的退款。且从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记录之前日期的内容可以看出,原、被告存在经济纠纷,且该日之后短信记录中“三个月归还”与上述汇款并无关联。对汇款事实无异议。3.2014年6月23日、6月24日(分别为星期一、星期二)短信记录,用于证明被告还想再借款,但原告未再出借。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屏幕显示的号码和内容不一定是被告发出的,根据现有内容,被告回忆真实情况应是原告欠其赌博款项及车马费,被告才借口资金紧张向原告催讨、或让原告帮助联系借款3000万元。故该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本案款项系借款。4.2014年12月21日的电话录音附光盘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再借款未成,同年7月份原告男友孟凡涛与被告吃饭时发生冲突,双方关系即疏远。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承诺于2015年1月还款,但一直未归还。被告经质证,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经过剪辑前后不完整,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本次通话系原告主动联系被告,主要解释孟凡涛被打一事以及邀请被告继续组织朋友到澳门赌博,关于原告电话中所说“我也不算你利息(NiXi)”,因发音较轻和南北方口音差异被告无法感知内容,其中“500万元能搞定吗,先”系指500万元用于赌博筹码够不够,且被告一直在解释公司战略调整问题,无暇对原告所说500万元含义进行推敲。5.短信记录截屏两页(2015年1月13日及14日),用于证明被告在经原告催款后,分别用电话号码为180××××2222、139××××3333的手机向原告表示歉意,并承诺在2015年3月15日前还款。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的意见同证据3,即使其真实,也仅反映被告因忙于处理公司经营调整事宜,故无法答应原告到澳门去赌博。6.短信截屏一页(2015年5月27日),用于证明被告通过孟凡涛向原告承诺于2015年9月底前还款。被告经质证,因原告未提供短信的载体,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关联性的意见与证据3一致。7.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其系中国公民。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8.浦发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出借被告的500万元来源于原告将其名下嘉兴市金都景苑北景苑7幢6室的商铺抵押给浦发银行嘉兴分行贷款450万元。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抵押合同及授信合同均在2012年1月签订,而本案借款发生于2014年6月份,明显缺乏关联性,而借款凭证缺乏借款合同佐证。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港澳通行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在2014年6月份之前多次来往于澳门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根据通行证内容被告共计去往澳门四次,且仅最后一次时间为借款之后,其余均在2013年。被告办理了港澳通行证并且随团旅游去澳门,与本案并无关联性。2.中信银行电汇凭证回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7日在山东济宁向孟凡涛的工商银行嘉兴禾兴中路支行账户电汇200万元的事实,该款用于原告介绍被告到澳门赌博的保证金。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借款发生于2014年6月,该汇款内容注明为货款,只能说明被告曾经与孟凡涛发生过货物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3.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一份,用于证明济宁金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向谢世军账户转账400万元,济宁金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被告实际控制,谢世军账户系原告和孟凡涛提供,该款系到澳门赌博的保证金,且当月被告就在该两人的安排下到澳门进行第二次赌博。原告经质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济宁金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谢世军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且该款项发生于2013年,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性。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7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证据1、3、4系短信记录及电话录音,原告提供了短信原始载体,被告亦认可139××××3333号码一直由其使用并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三组证据相互之间及与证据2均能互相印证,被告虽抗辩短信可能并非由被告发送及电话录音有剪辑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供证据5的原始载体,证据6中显示的“何英”无法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证据8系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虽系原件,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3中转账均发生于2013年,且证据2中用途注明为“货款”,被告亦未证明济宁金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谢世军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该两组证据与本案借款事实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17日(星期二),被告使用其手机号码139××××3333向原告发送短信提供其账户信息(开户行为中信银行济宁分行营业部,账号为62×××71)。原告于当日将500万元汇入该账户,并短信告知被告,并称“你的事我更急,已打出来了看一下肯定到的”。被告回复“款收到500万元”。其后,被告又发送信息给原告,称“可以确保三个月内还,利息也给,现在要的就是时间”,并称已有朋友愿意打款600万元,被告妻子手中有300万元定期存单,希望原告再帮助600万元。原告后回复没有办法借到现金。然被告并未在三个月内归还上述款项,故原告电话向被告催讨并表示无须计算利息,被告亦表明“心里有数”、“因大环境不太好正在积极调整,改变一下整个经营战略,下个月20号基本转入”等。现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向其转账交付500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原告虽未提供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但综合全案证据可知,原告向被告转账系出于被告需求,结合被告在电话中提及的经济背景及经营情况,可以认定被告在该期间存在资金需求。而在被告收到原告转账500万元后及其提出希望原告继续提供资金帮助时,承诺在三个月内归还,后在原告电话催讨时再次作出还款保证。据此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转账500万元应认定为借款。被告抗辩上述款项系原告向其退还的赌博保证金,后又陈述系其假借资金紧张向原告催讨或请求帮助联系借款,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即使若被告所述假借资金紧张请求联系借款,在原告不知晓其真实意图而为出借行为时,亦应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故对被告的相关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现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在通话中亦表示无须计算利息,故应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培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惠英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时培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铁鹰代理审判员 朱 梅人民陪审员 段菊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费一萍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