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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民初44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宗德强与贾小月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德强,贾小月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4433号原告:宗德强,男,198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济南西格马科技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庆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小月,女,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宗德强与被告贾小月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9月22日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德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庆强,被告贾小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德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贾小月偿还原告宗德强借款本金42000元;2、判令被告贾小月支付原告宗德强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借款付清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贾小月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贾小月返还原告宗德强42000元,并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原告宗德强找被告贾小月为其女儿办理上学事宜,被告贾小月承诺能上历城六中并向原告宗德强要42000元,被告贾小月收到钱,向原告宗德强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事情一定办好,办不好就以借款处理。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宗德强人民币42000元,贾小月,2015年9月10日”。原告将钱款给予被告两个月后,原告出现经济困难,遂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被告贾小月辩称,我与原告宗德强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我是小型辅导班的教师,2015年9月10日,原告宗德强委托我给其女儿办理在宋刘附近上小学一年级的问题。原告将42000元给了我,我又将此款转交给一位叫赵智慧的人,其和学校有关系。后我多次找赵智慧要钱,均未偿还。我给原告宗德强出具借条是出于无奈,因原告宗德强的行为给我的家庭造成了影响。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5年9月份,原告宗德强委托被告贾小月办理原告女儿上小学择校事宜,并于2015年9月9日给付被告贾小月现金18000元,于2015年9月10日给付被告贾小月现金24000元,共计42000元。被告贾小月承诺如办不成,把此款项全部退回给原告宗德强,故被告贾小月向原告宗德强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宗德强人民币现金肆万贰仟元整。(42000.00)贾小月2015年9月10日”。本院认为,原告宗德强委托被告贾小月为其女儿办理就读小学事宜,被告贾小月以此为由收取费用42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被告贾小月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委托事宜,应当按照双方约定返还原告宗德强42000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宗德强请求被告贾小月返还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小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宗德强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贾小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