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执异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与上海卓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陆园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上海卓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陆园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陆小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20执异68号案外人顾某某,男,1970年8月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周瑾,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育辉,男。被执行人上海卓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陆小龙。被执行人上海陆园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陆小龙。被告陆小龙。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与被执行人上海卓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陆园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陆小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顾某某于2016年10月14日对本院查封的位于上海市解放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顾某某称,其在2013年认购系争房产,就该房屋买卖之间达成的合意早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与被执行人上海卓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诉讼,故被执行人上海卓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主观上的恶意转让。其次,上海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卓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价款抵扣协议》以及上海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顾某某签订的《房屋价款抵扣协议》均为真实意思表示,故两份协议合法有效。案外人顾某某以被执行人上海卓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上海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抵扣房款。据此,案外人顾某某取得该房产系善意、合法的,不存在过错,故请求法院撤销对该房产的查封。案外人顾某某对其所称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年5月签订的《房屋价款抵扣协议》。2、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房屋价款抵扣协议》。3、收据。4、工抵房确认单。5、馨雅名筑交楼表。6、入伙房屋验收记录表。7、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收费换票凭证。8、情况说明。9、质量保证书房屋。本院调取上海市解放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地产登记信息,房屋查封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评估拍卖的公告以及送达的照片等相关证据。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与被执行人上海卓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陆园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陆小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依法作出(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上海卓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借款本金1.52亿元等事项,因被执行人未依判决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依法作出裁定,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上海卓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解放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又查明,被执行人上海卓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签订《房屋价款抵扣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或乙方指定购买人向甲方购买“馨雅名筑”项目指定房产,甲方承诺乙方或乙方指定购买人支付的该购房款将专门用于支付乙方应付工程款。上海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顾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价款抵扣协议》约定:由案外人顾某某向上海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购买“馨雅名筑”项目指定房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上海卓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价款抵扣协议》以及上海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顾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价款抵扣协议》均非正式的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且自签订以上两份协议至今,案外人顾某某一直未与被执行人上海卓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未就系争房屋的买卖办理预告登记或进行房屋买卖合同的网上备案。且自签订两份《房屋价款抵扣协议》至本院查封系争房屋逾一年的时间内,顾某某也未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对房屋不能过户显然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故法院的查封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于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顾某某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何 哲人民陪审员 汤小华人民陪审员 沈剑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燕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当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