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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刑初15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麦麦提艾力麦麦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154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某,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喀什地区莎车县,无业,暂住深圳市罗湖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4日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5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7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7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2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6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8月1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2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8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麦某在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真功夫门口路边伺机扒窃被害人张某背包内的财物,未得手即被便衣保安员当场抓获。经核实,被害人张某背包内有一部小米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79.02元)、一部魅蓝note1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6元)和现金人民币352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及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麦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麦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麦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某犯盗窃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麦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麦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丹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昭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