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民初3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刘强与王新生、董大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王新生,董大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3120号原告刘强,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何银富、李超,河南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生,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回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董大雪,女,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新生之妻。原告刘强与被告王新生、董大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超及被告王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大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强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以生意需要通过朋友认识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2分,期限2年。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负连带责任。后经催要,被告拒不还本付息,为此,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3万元及自2013年2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止按月息2分计付的利息。被告王新生辩称,没有借过原告的3万元。由毕妍春担保,其妻子董大雪曾从长城投资担保公司借款10万元,借款合同载明借款利息是月利率1.5%,其签字后才知道是月利率4%,其给董大雪说利息太高让她尽快还了,后来她说还过了,具体还没还其不清楚。被告董大雪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原告刘强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强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借款期限贰年利息月息贰分计算”,被告王新生在该借条借款人栏签名。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借款未果,为此成讼。庭审中,被告王新生提供2010年10月7日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没有借原告的钱,是借长城投资担保公司的10万元,且和被告董大雪签订过离婚协议,约定该款由被告董大雪返还,现董大雪还没还,还多少其不清楚。该借款合同显示借款人为被告董大雪、王新生,放款人为马峰,担保人为毕妍春,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5%,借款期限2个月。另查明,被告王新生、董大雪现仍系夫妻关系,1990年1月18日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强与被告王新生是否存在3万元借贷关系是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陈述被告王新生在借条上签字后,给付被告王新生现金3万元,王新生不认可,但对其签名无异议,且对其签名也未做出合理解释,而借款金额不大,现金交付也符合常理,故对被告王新生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王新生应予以返还,并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对被告王新生辩称,其未借原告款,曾和被告董大雪借长城投资担保公司10万元,本案的3万元是10万元中的借款,因其未提供与长城投资担保公司的借款合同,且其提供的二被告与马峰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新生还辩称,其和被告董大雪签订过离婚协议,本案债务由被告董大雪返还,因原、被告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且该约定不能约束债权人,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期间,二被告应对本案债务负共同返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新生、董大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强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2月6日起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王新生、董大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新生、董大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莉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人民陪审员 杨国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