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民初37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华乐平与万延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乐平,万延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3756号原告华乐平,男,1972年12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王秋英,无锡市锡山区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延清,男,1977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原告华乐平与被告万延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延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乐平的委托代理人王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延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乐平诉称:2012年11月17日,锡山区羊尖奔月电动车配件厂(以下简称奔月配件厂)发生火灾,致位于奔月配件厂同一厂房的锡山区乐平纸箱加工厂(以下简称乐平纸箱厂)内纸箱等物品损毁。2015年4月7日,双方当事人至羊尖派出所协商,双方出具调解协议、欠条各1份,奔月配件厂经营者万延清同意赔偿乐平纸箱厂经营者华乐平20000元。后万延清到期未付款。乐平纸箱厂现已注销营业执照,奔月配件厂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再经营。为此,华乐平要求万延清支付火灾赔偿款20000元。被告万延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奔月配件厂、乐平纸箱厂、无锡市锡山区目达烤漆厂(以下简称目达烤漆厂)租赁无锡市晶联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联公司)同一厂房。2012年11月17日,晶联公司厂房发生火灾。无锡市锡山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锡锡公消火认字(2012)第001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奔月配件厂车间内,起火点位于该厂烘箱下方炉子东北侧纸盒堆放处。起火原因为炉火引燃周围可燃物。火灾事故致奔月配件厂、乐平纸箱厂、目达烤漆厂部分产品及设备受损。二、2015年4月7日,华乐平、万延清至无锡市锡山区羊尖派出所协商,万延清同意赔偿华乐平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书,万延清出具了欠条,华乐平、万延清分别在调解协议书、欠条上签字确认。三、乐平纸箱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华乐平系乐平纸箱厂经营者,乐平纸箱厂已于2014年12月26日注销营业执照。四、奔月配件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万延清系奔月配件厂经营者,奔月配件厂已于2014年7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现已不再经营。上述事实,有火灾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欠条、工商登记材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奔月配件厂因火灾造成乐平纸箱厂财产毁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调解协议、万延清出具的欠条,确定了因火灾引起纠纷的解决方式及具体赔偿金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乐平纸箱厂、奔月配件厂均为个体工商户性质,现乐平纸箱厂已被注销营业执照,相关权利应由其经营者华乐平进行主张,奔月配件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再经营,故对于华乐平要求万延清支付20000元火灾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万延清应支付华乐平火灾赔偿款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万延清负担。该款已由华乐平预交,华乐平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万延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万延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万延清支付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崔 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玉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