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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94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张林与刘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刘楷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9423号原告:张林,男,汉族,1988年6月10日生,住贵州省桐梓县。被告:刘楷,男,汉族,1986年11月14日生,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张林诉被告刘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群、罗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经公告向被告刘楷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起诉状副本,公告期满后,被告刘楷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林诉称: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承包了白市驿镇永辉超市旁一家手机门市的专修业务,并通过熟人找原告作装修玻璃业务,双方口头约定装修完毕后,被告支付装修款23500元。原告依约进行玻璃装修,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1万元后,余款13500元一直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装修款1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原告书写收条1份,记载:今收到白市驿手机店的玻璃款10000元,共计23500元,余13500元未付,定于明天结清余款。原告在收款人栏签字,被告则在收款人栏下方签字确认。原告现持有该收条原件。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承包门面装修业务后,找原告为其装修玻璃,双方口头约定价款,未签订书面装饰装修合同,被告支付1万元后,余款一直未付。原告还陈述,原告书写的虽是收条,但被告签字认可欠款金额后也有了欠条的性质,而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必须凭借该书面凭条,故被告放心将原件交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林提供的双方共同签字的收条,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被告刘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收条记载了已付款金额、未付款金额以及双方约定于次日结清款项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在收条中签字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所作的被告找原告装修玻璃、被告已付装修款1万元的陈述,考虑到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下落不明,未到庭进行任何抗辩和举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及被告欠装修款13500元未付的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认定双方之间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及被告欠款事实的存在。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作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应依约结清装修款,现双方已经确认余款13500元未付并约定次日结清,被告未按期结清款项,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1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林装修款1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98元由被告刘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 雷人民陪审员 张 群人民陪审员 罗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丹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