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民终7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邢晶晶、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与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晶晶,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7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邢晶晶。委托代理人曹雪娟,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所地咸阳市渭阳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3563145一O。法定代表人鲁鸣,院长。委托代理人张胜利,陕西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邢晶晶、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秦都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01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晶晶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雪娟,上诉人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委托代理人张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邢晶晶于2000年7月1日进入二一五医院从事护理工作,因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于2014年3月底离职。2008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自2008年12月31日至20l3年12月31日为期五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邢晶晶自行参加了2001年至今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二一五医院为其缴纳了2011年至2013年的养老保险,按每年160元标准报销了邢晶晶2011年一2013年的医疗保险费,为其参加了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的工伤生育保险。又,邢晶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1819.08元。2014年11月16日,邢晶晶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二一五医院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医院支付其2008年1月至今的双倍工资33000元、经济补偿金30000元,医院为其补缴2000年至201O年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6月1日经咸劳人仲案字(2015)7-2号裁决书裁决:1、二一五医院支付邢晶晶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3月之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185.86元;2、支付邢晶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824.02元;3、驳回邢晶晶的其他仲裁请求。二一五医院于2015年7月l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领取仲裁裁决书的具体日期不祥,但咸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归档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原审认为:邢晶晶与二一五医院自2000年7月1日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8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有为期五年的书面劳动合同,邢晶晶已经在二一五医院连续工作满十年,而二一五医院违反法律规定在其后未与邢晶晶签订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二一五医院依法应支付邢晶晶2014年2月1日至3月底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38.16元(1819.08元x2个月)。二一五医院在十余年间未依法全面为邢晶晶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因此与二一五医院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二一五医院应按照邢晶晶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共25467.12元(1819.08元×14个月)。至于邢晶晶主张的2000年一2Ol0年十年间的社会保险费损失一节,因已逾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邢晶晶双倍工资差额3638.1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467.12元,以上共计29105.28元。二、驳回原告(被告)邢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邢晶晶和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各半承担。宣判后,邢晶晶、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均不服提起上诉。邢晶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依据法律错误,上诉人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社保而发生的争议不受时效限制。要求补办社保手续、补缴社保费是没有时效限制的。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缴纳社保费是其法定的义务,用人单位不为职工办理社保手续、缴纳社保费违反的是国家强制性规定,不适用时效制度。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申请仲裁,一审法院适用仲裁时效的法律依据错误。其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综上,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未补交2000年至2010年社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53082.09元。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陈述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要求上诉人支付双倍的工资的请求应予以驳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11月1日签订了期限为5年的自2008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聘用合同》。故被上诉人所诉双方未签订正式合同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应当予以驳回。二、被上诉人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无故不到岗,连续旷工多日。其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因未缴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了被上诉人邢晶晶离职前上诉人为其办理了工伤、生育保险,办理了大部分社会保险,说明不存在因未参加社会保险离职的原因,因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是因上诉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显不公。基于以上理由,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请求或发回重审。针对邢晶晶的上诉,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答辩认为,邢晶晶是在法院起诉后要求补办社保的损失,2015年起诉要求2010年以前的损失,已经过了时效,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针对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上诉,邢晶晶答辩认为,邢晶晶离职之前已给二一五医院进行了告知,依法解约,二一五医院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任何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邢晶晶与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订立的2008年12月31日至20l3年12月31日有为期五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邢晶晶已经在二一五医院连续工作满十年,二一五医院在其后未与邢晶晶签订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一五医院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判决二一五医院依法应支付邢晶晶2014年2月1日至3月底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是否应由二一五医院支付经济补偿金一节,因二一五医院未依法全面为邢晶晶缴纳社会保险费,邢晶晶因此与二一五医院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二一五医院应向邢晶晶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审法院该节判处并无不妥,上诉人二一五医院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对于邢晶晶上诉主张的2001年一2010年间的社会保险费损失一节请求,因其申请仲裁,已逾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故邢晶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邢晶晶、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20元,由上诉人邢晶晶、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各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亮审 判 员 张作儒代理审判员 周 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汤小娟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