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136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梁永会与北京天马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永会,北京天马旅游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13603号原告:梁永会,女,1977年12月18日出生。被告:北京天马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单北大街1号国旅大厦701室。法定代表人:王世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琪,女,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杰,男,该公司出租车队队长。原告梁永会与被告北京天马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永会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琪、王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永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未及时办理离职手续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5425.06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其夫杨书海共同与被告签订出租汽车驾驶员《承包运营合同书》,约定原告双班承包运营被告×××号出租车,运营期限为2013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3日。次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四年期限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书面辞职信。2016年1月7日,原告之夫将运营车辆交回被告处。此后被告并未及时为原告办理离职手续,拒不退还原告所交押金一万元,不返还原告的出租车从业资格证,不及时转出社保,给原告造成了不能及时就业经济损失。后原告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诉如所请。北京天马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入职时间、岗位、签订《承包运营合同书》、《劳动合同书》情况均属实。在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原告单方提出辞职申请,被告并未同意其提前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1月7日,原告之夫交回运营车辆,经被告检查,发现车辆多处破损。原告之夫杨书海曾书面同意承担车辆的维修费用但此后杨书海拒绝交纳车辆维修费用。为减少车辆停运损失,被告不得已于2016年2月26日垫付车辆维修费用取回车辆。后经双方多次交涉未果,原告拒不缴纳维修费用及承包费。2016年3月1日,原告重新递交辞职报告,办理完毕《运营司机离职移交清单》,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7月15日,原告取走驾驶员监督卡。被告认为原告有悖诚信,中途解约,并拒不承担车辆承包费及维修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属于滥诉行为,已经另诉原告要求承担维修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4月27日,梁永会与其夫杨书海共同与北京天马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签订出租汽车驾驶员《承包运营合同书》,约定梁永会双班承包运营被告×××号出租车,运营期限为2013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3日。次日,双方签订四年期限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25日,梁永会向北京天马旅游汽车有限公司递交书面辞职报告,内容为“尊敬的各位领导,首先感谢各位领导这两年多对我工作的支持和帮助,……,经过痛苦挣扎、反复思虑,我决定辞去现在的工作,对此给公司造成和不便,我深表歉意,同时也希望公司考虑到我的个人实际情况,对我的辞职申请予以考虑,并批准为盼。”2016年1月7日,梁永会之夫杨书海交回运营车辆,经北京天马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检查,发现车辆多处破损。2016年1月12日,原告之夫杨书海在《×××号车维修费用情况说明》签字,但杨书海此后并未及时支付维修费用。2016年2月26日,北京天马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垫付车辆维修费用取回车辆。2016年3月1日,梁永会重新递交辞职报告,办理完毕《运营司机离职移交清单》,北京天马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为梁永会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双方因退还押金一万元、承包费及维修费等问题协商未果,产生矛盾。后经本院判决,北京天马旅游汽车有限公司退还梁永会车辆保证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已执行完毕。2016年7月15日,梁永会取走驾驶员监督卡。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5年10月25日,梁永会向北京天马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提交了辞职申请,“对我的辞职申请予以考虑,并批准为盼。”2016年3月1日,梁永会重新递交辞职报告,办理完毕《运营司机离职移交清单》,北京天马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为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首先,本案梁永会向北京天马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表达的是辞职申请,而非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不能当然发生劳动者行使单方辞职权的法律效力,需要北京天马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批准;其次,在双方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梁永会中途解约,已对北京天马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正常经营活动产生不良预期;且在梁永会之夫杨书海已承诺负担运营车辆维修费情况下,更应督促其夫诚信履行,即便造成所谓其诉请的经济损失,梁永会自身亦负有重大过错;最后,现梁永会并未举证证明因北京天马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过错行为已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综上,梁永会诉请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永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梁永会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