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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36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肖孟艳与肖彬、杨合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孟艳,肖彬,杨合石,冯德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3651号原告:肖孟艳,女,汉族,农民,群众。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刚。推荐单位:阳谷县十五里元镇肖店村民委员会。被告:肖彬,男,汉族,农民。被告:杨合石,男,汉族,农民,群众。被告:冯德岭,男,汉族,农民,群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西路东段路北(瑞璞花园)。负责人:张士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腾,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娟,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孟艳与被告肖彬、杨合石、冯德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孟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刚,被告杨合石、冯德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腾、王利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孟艳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6万元;2,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0日16时55分许,被告肖彬驾驶苏E×××××小型汽车沿汪庙村至田那里村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S101台前县打渔陈田那里村前阳机厂西200米处时,与被告杨合石驾驶的豫J×××××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苏E×××××小型汽车乘坐人原告肖孟艳受伤;河南省台前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合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豫J×××××小型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为冯德岭,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7233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方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杨合石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投保交强险,先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与肖彬曾在交通部门签订过协议,原告的损失应由肖彬承担,我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冯德岭辩称,杨合石是我女婿,豫J×××××小型面包车虽然登记在我名下,但实际车主是杨合石,应由杨合石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16时55分许,被告肖彬驾驶苏E×××××小型汽车沿汪庙村至田那里村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S101台前县打渔陈田那里村前阳机厂西200米处时,与被告杨合石驾驶的豫J×××××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苏E×××××小型汽车驾驶人肖彬、乘坐人肖孟艳、肖某甲、肖某乙,豫J×××××小型面包车乘坐人杨某乙豫、冯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台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合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J×××××小型面包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肖孟艳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原告病情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伤、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面骨折、颅底骨折、气颅、脑脊液耳漏(左)、右侧视神经损伤,花费医疗费用36387.24元,被告肖彬垫付了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肖某丙(系原告之父)、马某(系原告之姨)护理,两位护理人身份均为阳谷县农民;2016年3月9日,原告在聊城市光明眼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用363元;2016年4月5日,在聊城市脑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用631.72元;2016年4月26日,在聊城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用364.36元;2016年5月19-23日,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4天,医疗费用9521.63元;2016年9月7日在聊城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医疗费用339元;共计花费医疗费47606.95元。诉讼期间,原告肖孟艳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天数进行鉴定。2016年9月12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肖孟艳右眼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左某脑脊液耳漏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伤后60天。原告肖孟艳支付鉴定费2500元。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在卷佐证。庭审中,被告杨合石提交与肖彬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内容为:“甲方肖彬,乙方杨合石,经甲乙双方协议商定:2016年2月10日在打渔陈田那里村前苏E×××××与豫J×××××发生的交通事故,乙方保险公司对甲方赔付外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由甲方承担,乙方面包车修车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修车保险公司赔付外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收到甲方赔付医疗费用2000元,2016年2月23日。”欲证明,双方已就交通事故达成协议,一切费用由肖彬承担。原告方质证意见认为:1.因为肖彬没有到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2.该协议显示双方当事人肖彬、杨合石,所以该协议内容甲方的损失应为肖彬的个人损失,与原告的损失没有任何关系;3.假如该协议内容属实也只是约束肖彬和杨合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对原告没有任何约束力;4.根据协议上显示的签订时间,当时原告正在住院,所以对此不知情,更不予认可。保险公司认为应为本次交通事故其余受伤人员保留必要的份额。庭审后,被告肖彬邮寄说明材料:1、肖彬和杨合石某协议,即乙方杨合石保险公司赔付外的费用由甲方肖彬承担,没有肖孟艳的授权;2,肖彬、肖某乙、肖某甲放弃本次交通事故的起诉权。各被告同意不再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台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肖彬和杨合石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被告肖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合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各方的责任比例为:肖彬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杨合石承担30%的责任、被告冯德岭不承担责任。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肖孟艳在聊城市人民医院、聊城市光明眼科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治疗花医疗费47606.95元的事实有其在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单单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省外差旅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按100元/天计算。原告肖孟艳共计住院3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天×100元/天=32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鉴定机构只鉴定原告肖孟艳营养时间60天,但没有营养标准,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用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30元/日×60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经鉴定肖孟艳误工时间为180天,肖孟艳系农民,误工费用应按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147.28元/天计算,误工费为26510.40元(180天×147.28元/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肖孟艳护理人员系阳谷县农民,护理费用应按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147.28元/天计算;原告肖孟艳经鉴定护理期限为60日,第一次住院28天绪2人护理,护理费为12960.64元[147.28元/天×(60+28)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受伤后1000元的交通费用,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较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8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肖孟艳系农民,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肖孟艳的伤情构成了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82752元(12930元×32%×20年)。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肖孟艳造成了两处伤残的后果,原告的精神确实受到了伤害,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以上,原告肖孟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52606.95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129523.04元,共计182129.99元。关于肖彬与杨合石签订协议问题,本院认为:肖彬在未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与杨合石某的协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予认可,本院确认该协议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杨合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主张为其他受伤人员预留份额,因其他受伤人员放弃诉权,故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豫J×××××小型面包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在1万元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万元,在11万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11万元;超出交强险的62129.99元由被告肖彬和杨合石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肖彬应承担33490.99元(62129.99元×70%-垫付款10000元),被告杨合石应承担18639元(62129.99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孟艳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到原告肖孟艳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阳谷县支行6227002282306504411账户。二、被告肖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肖孟艳33490.99元。三、被告杨合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肖孟艳18639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3元,由被告肖彬负担1311元,被告杨合石负担5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树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玉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