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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68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桥支行与杭州富阳光明静电喷塑厂、杭州富阳挺呱纸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桥支行,杭州富阳光明静电喷塑厂,杭州富阳挺呱纸品有限公司,汪佳峰,华燕,江顺法,周世慧,王卫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6870号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桥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YA1289954Q,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灵桥村赵家墩97号。代表人:华强,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富中,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68********,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花果山路**号,系该行员工。被告:杭州富阳光明静电喷塑厂,组织机构代码:72523583-5,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光明村。法定代表人:汪佳峰。被告:杭州富阳挺呱纸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85339329E,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杨元坎村杨园路65-2号第1幢。法定代表人:江顺法,执行董事。被告:汪佳峰,男,1981年1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31981********,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光明村外汪村***号。被告:华燕,女,1983年2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31983********,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前山村**号。被告:江顺法,男,1964年2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64********,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东兴路***号**幢***室。被告:周世慧,女,1989年1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01989********,土家族,户籍地址:重庆市石柱县下路镇银河村光辉组**号,现住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东兴路***号**幢***室。被告杭州富阳挺呱纸品有限公司、江顺法、周世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卫琴,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灵桥支行”)与被告杭州富阳光明静电喷塑厂(以下简称“光明喷塑厂”)、杭州富阳挺呱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挺呱公司”)、汪佳峰、华燕、江顺法、周世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灵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富中、被告挺呱公司、江顺法、周世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卫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明喷塑厂、汪佳峰、华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灵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光明喷塑厂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8月4日止的利息33148.34元,以及自2016年8月5日至清偿日止、按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第十五条计付罚息及复息(其中2000000元罚息及复息利率为10.2‰,1000000元罚息及复息利率为10.5‰),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被告挺呱公司、汪佳峰、华燕、江顺法、周世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光明喷塑厂、挺呱公司、汪佳峰、华燕、江顺法、周世慧承担本案诉讼费等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7日,根据被告光明喷塑厂(原富阳市光明静电喷塑厂)的申请,于同日2015年7月7日与原告农商银行灵桥支行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光明喷塑厂提供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利率按月利率6.8‰计付。2015年12月11日,根据被告光明喷塑厂的再次申请,原告又与其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光明喷塑厂提供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合同期限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利率按月利率7‰计付。二笔贷款的保证人同为挺呱公司,约定还款方式同为按月付息,每月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另被告汪佳峰、华燕、江顺法、周世慧签订保证函为以上贷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农商银行灵桥支行与借款人光明喷塑厂按借款借据上的特别约定,依约放款,2000000元的到期日为2016年7月6日,1000000元的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0日,现贷款本金2000000元现已逾期,贷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也未按期支付,视为违约,经原告催讨,被告光明喷塑厂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挺呱公司、汪佳峰、华燕、江顺法、周世慧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其与各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与借款借据均合法有效。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及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后原告农商银行灵桥支行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光明喷塑厂立即归还编号为8051120150016344号的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7月6日的利息6290.55元,支付自2016年7月7日至2016年8月4日止、按月利率10.2‰计算的罚息16476.07元、复利80.75元,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照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第15条计付至款项还清日止;被告光明喷塑厂立即归还编号为8051120150028534号的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9月20日利息21233.34元、复利34.30元,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照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第15条计付至款项还清日止。被告挺呱公司、江顺法、周世慧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本案诉讼的两笔借款,未到期那笔不可诉,若可诉,需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因其他当事人未到庭,请法庭核实数据;另,借款当时,挺呱公司与光明喷塑厂、汪佳峰姐姐的单位三家进行联保,实际偿还能力本应以生产能力为限,若被告光明喷塑厂无法归还,三被告愿意承担三分之一的还款责任,具体以法院判决为准。被告光明喷塑厂、汪佳峰、华燕均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挺呱公司、江顺法、周世慧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光明喷塑厂、汪佳峰、华燕未提出抗辩,故对原告农商银行灵桥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农商银行灵桥支行与被告光明喷塑厂、挺呱公司签订的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汪佳峰、华燕、江顺法、周世慧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5年7月8日,原告农商银行灵桥支行与被告光明喷塑厂签订《借款借据》后,已依约放款2000000元(编号为8051120150016344号合同项下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光明喷塑厂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农商银行灵桥支行可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计收罚息、复利,故原告农商银行灵桥支行要求被告光明喷塑厂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7月6日的利息6290.55元、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的罚息16476.07元、复利80.75元,及自2016年8月5日起至款清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2‰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后续部分的复利,罚息不应当作为基数再次计算复利,故对原告农商银行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5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光明塑喷厂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以利息6290.5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2‰计算的复利。2015年12月15日,原告农商银行灵桥支行与被告光明喷塑厂签订《借款借据》后,已依约放款1000000元(编号为8051120150028534号合同项下借款),但被告光明喷塑厂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农商银行灵桥支行可要求其提前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农商银行灵桥支行要求被告光明喷塑厂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合同项下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农商银行灵桥支行在被告光明塑喷厂出现违约情况时未以书面方式通知其贷款提前到期,故本院依法确定本案提前到期日为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给主债务人光明喷塑厂的日期,即2016年9月20日。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的正常利息为21233.34元、复利34.30元,合计21267.64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光明喷塑厂还应当支付原告农商银行灵桥支行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正常利息21233.34元为基数,利率均按月利率10.5‰计算)。故原告农商银行灵桥支行要求被告光明塑喷厂支付原告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照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第15条约定的标准计算的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挺呱公司、汪佳峰、华燕、江顺法、周世慧为被告光明喷塑厂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光明喷塑厂未按约还本付息时,原告农商银行灵桥支行要求被告挺呱公司、汪佳峰、华燕、江顺法、周世慧对被告光明喷塑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光明塑喷厂、汪佳峰、华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富阳光明静电喷塑厂归还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桥支行编号为8051120150016344号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富阳光明静电喷塑厂支付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桥支行截至2016年7月6日的利息6290.55元、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的罚息16476.07元、复利80.75元,及自2016年8月5日起至款清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6290.55元为基数,利率均按月利率10.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杭州富阳光明静电喷塑厂归还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桥支行编号为8051120150028534号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杭州富阳光明静电喷塑厂支付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桥支行截至2016年9月20日的利息21233.34元、复利34.30元,及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21233.34元为基数,利率均按月利率10.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杭州富阳挺呱纸品有限公司、汪佳峰、华燕、江顺法、周世慧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65元,减半收取1553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532.5元,由被告杭州富阳光明静电喷塑厂、杭州富阳挺呱纸品有限公司、汪佳峰、华燕、江顺法、周世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赛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鸿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