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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47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4748杨丽与王艳玲、宋中英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王艳玲,宋中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4748号原告:杨丽,女,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徐艳辉,内蒙古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艳玲,女,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宋中英,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杨丽与被告王艳玲、宋中英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玉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艳玲、宋中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0日,被告王艳玲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当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和借款合同,约定于2015年3月20日全部偿还,同时由宋中英为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出具了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支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艳玲、宋中英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20日借款人为王艳玲、杨玉保,保证人为宋中英、邢占江的30000元借据原件一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用以证明被告王艳玲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2014年12月20日借款人为王艳玲、杨玉保,保证人为宋中英、邢占江的30000元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同时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次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的4%收取违约金。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违约金的事实。3、2014年12月20日借款人为��艳玲、杨玉保,保证人为宋中英、邢占江的30000元保证合同原件一份,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保证期限和保证方式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王艳玲、宋中英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艳玲、宋中英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艳玲与案外人杨玉保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杨丽借款30000元,被告宋中英和案外人邢占江为此笔借款进行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艳玲及时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违约金11380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0月19日止之违约金11380元),合计41380元,要求被告宋中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艳玲向原告杨丽借款30000元未偿还、被告宋中英对此款进行担保的事实,有借据、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杨丽要求被告王艳玲、宋中英给付违约金11380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0月19日止之违���金113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宋中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艳玲、宋中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王艳玲、宋中英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艳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丽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违约金11380元,合计人民币41380元。二、被告宋中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5元,减半收取417.2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王艳玲、宋中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玉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陶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