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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终14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1,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1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林,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楚汉,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文,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某1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刘某1无须向李某支付婚生女刘某3抚养费800元直到刘某3十八18周岁止;2.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改判刘某1向李某支付补偿款100000元;3.改判刘某1及李某对胡德莊200000元的债务各承担10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刘某1承担婚生女儿刘某3抚养费800元直至刘某3满18周岁是错误的,应依法改判各自承担其抚养子女的费用。刘某1与李某婚姻存续期间共生育一对儿女,女儿刘某3一直跟随李某生活,儿子刘某2一直跟随刘某1生活,为不改变婚生子女的生活及学习环境为由,一审法院判令婚生女儿刘某3归李某抚养,婚生儿子刘某2归刘某1抚养,刘某1无异议。但判令刘某1承担刘某3抚养费800元直至刘某3满18周岁止刘某1认为不当,既然抚养费本应各自承担一半,那么各自抚养子女一方应承担抚养费,不应再由另一方支付抚养费。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各自承担其抚养子女的费用。二、对于共同财产汽车的分配计算有明显错误。汽车款刘某1应补偿李某为25000元,一审错误计算为50000元,汽车加房产刘某1应支付李某补偿款为100000元,一审判决第七项判决刘某1支付李某125000元错误。三、一审法院对胡德莊200000元的债务没有依法处理是错误的,胡德莊的债务是合法有效的,应由刘某1及李某各承担100000元。关于胡德莊一审未出庭问题,2014年12月26日开庭时,一审法院告知刘某1第二次开庭时叫胡德莊,但一审法院并没有进行第二次开庭直接作出一审判决,明显剥夺了刘某1的法律权利,而且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应依法处理。另外,刘某1二审陈述称在2014年时其身体条件还没有那么差,经济收入也没有现在少,事隔一年后,其身体状况不佳,工作收入也减少,因此其无力支付刘某3的抚养费。综上,一审法院在部分事实认定、计算方法、债务处理方面有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李某辩称,一、关于女儿抚养费。刘某1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已经明确表示同意支付800元的抚养费,一审法院是根据双方的经济情况、陈述以及公平原则作出的判项,应当予以维持。二、关于补偿款。李某在一审期间所提交的夫妻共同财产分配方案是在双方调解过程中提出的,并非作为庭审中对汽车价值的最终确认。一审法院根据该分配方案来认定汽车价值是错误的。李某在一直坚持粤T×××××号牌小汽车的价值是35000元,粤T×××××号牌小汽车的价值是240000元,因此,刘某1应当补偿给李某的汽车价值差价应为52500元,加上房屋价值差价补偿款75000元,刘某1应当补偿李某127500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三、关于胡德莊债务问题。该债务是发生在双方诉讼之后,双方在2013年7月开始分居,同时双方在经济上相互独立。刘某1没有证据证实该债务实际发生,存在虚构债务以达到多分配夫妻共同财产的嫌疑。刘某1主张该债务借款用于购买粤T×××××号牌小汽车,但存在买车在前,借款在后的矛盾之处,不符合常理。李某一审诉讼请求:1.解除李某、刘某1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刘某3归李某抚养,婚生儿子刘某2由刘某1抚养,儿子抚养费由刘某1承担,女儿抚养费由刘某1承担800元/月;3.依法分割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债务(南头镇南头大道西78号金桂住宅小区5幢704号房产、东凤镇万科金色家园1期10幢2902号房产、粤T×××××号小型汽车、刘付志文欠款、中山市为特思电器有限公司退股债权、欠吴茂芳退股款);4.刘某1支付李某一次性经济帮助金50000元。一审庭审中,李某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分割号牌为粤T×××××的小型轿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刘某1因同事关系而认识,1997年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李某、刘某1在茂名市官渡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3(曾用名:刘付茵)。双方确认有如下共同财产:1.登记在李某、刘某1名下位于中山市南头镇××大道西××住宅小区××房,土地证号国(2003)易0××20138,房产证号:C1××01C0××397867;2.登记在刘某1名下位于中山市××科金色家园××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表合同业务编号HTN2012020492;3.登记在刘某1名下号牌为粤T×××××的小型轿车一辆;4.登记在刘某1名下号牌为粤T×××××的小型轿车一辆。双方确认有如下债权债务:1.中山市为特思电器有限公司退股债权30000元;2.刘付志文的债权165000元;3.中山市××科金色家园××房有200000元的债务。双方于2013年7月14日开始分居,分居后婚生女儿刘某3跟随李某生活,婚生儿子刘某2跟随刘某1生活。2013年8月12日,李某曾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决离婚。一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4年11月10日,李某再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另查明: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位于中山市南头镇××大道西××住宅小区××房价值300000元,位于中山市××科金色家园××房价值6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判断是否准许离婚的标准为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首先,李某曾起诉要求离婚,现又起诉要求离婚,态度坚决;其次,刘某1在一审庭审中同意离婚。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现李某要求离婚,理据充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首先,庭审中双方同意儿子刘某2由刘某1抚养,女儿刘某3由李某抚养;其次,李某、刘某1分居后,刘某2一直跟随刘某1生活,刘某3一直跟随李某生活。一审法院认为不改变婚生子女的生活及学习环境对其成长较为有利,且双方在一审庭审中也同意,故一审法院认为刘某3应由李某抚养,刘某2应由刘某1抚养。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刘某2的抚养费由刘某1独自负担,刘某1也同意每月向李某支付刘某3的抚养费800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房产分配问题。因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位于中山市南头镇××大道西××住宅小区××房价值300000元,位于中山市××科金色家园××房价值6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房产的分配应每人分配一个房子,再由获得房产价值大的一方向对方补偿差价较为合适。一审法院根据庭审询问,认为刘某1经济状况优于李某,且刘某1提供的夫妻共同财产分配方案也同意位于南头镇××大道西××住宅小区××房归李某所有,刘某1答辩称位于中山市××科金色家园××房归其所有。故一审法院认为位于中山市××科金色家园××房归刘某1所有较为合适,该房地产尚欠银行的贷款应由刘某1独自承担,位于南头镇××大道西××住宅小区××房则归李某所有。因两房产总价值950000元(650000元+300000元),另有200000元的银行贷款,故每人理应分配得价值475000元(9500000÷2)的房产价值及100000元(200000÷2)的债务,抵扣后每人获得净价值375000元的房产。现一审法院认为位于中山市××科金色家园××房归刘某1所有,故该房产的尚欠的银行贷款应由其独自承担较为合理,因此,刘某1除了需独自向银行偿还尚欠的200000元贷款外,仍需向李某支付75000元(650000元-200000元-375000元)的补偿款作为房价差支付给李某。关于汽车分配问题。首先,因双方有两台汽车,一审法院认为每人各一台为宜。双方于2013年7月14日开始分居,号牌为粤T×××××的小汽车购买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为双方分居后,即该小汽车于双方分居后一直由刘某1使用,且刘某1的收入优于李某,故一审法院认为粤T×××××的小汽车归刘某1所有较为合适,故粤T×××××的小汽车归李某所有;其次,粤T×××××的小汽车有100000元的贷款,李某庭审中认为粤T×××××小汽车价值240000元,刘某1则认为价值200000元,但李某庭后提交的夫妻共同财产分配方案中同意粤T×××××小汽车的价值按照200000元计算,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扣除贷款后粤T×××××小汽车净价值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其三,一审庭审中李某称粤T×××××小汽车价值35000元,刘某1则主张价值50000元,李某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夫妻共同财产分配方案中同意粤T×××××的价值按照50000元计算,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粤T×××××的小汽车归刘某1所有,该汽车的债务由其独自承担,粤T×××××的小汽车归李某所有,另刘某1应向李某支付补偿款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关于股权问题。双方确认享有中山市为特思电器有限公司退股债权30000元,但根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李某、刘某1各占该公司的25%股权,因本案中如双方的股权产生转让便涉及其他股东的利益,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中山市为特思电器有限公司的股权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可另案起诉。关于债权债务问题。双方确认对刘付志文享有165000元的债权,一审法院依法分割该部分债权,李某、刘某1对该165000元债权各享有一半的债权。双方也确认欠款吴茂芳65000元,双方对该65000元的债务也应各承担一半的还款责任。关于胡德莊200000元的债务,因李某对此不予确认,且胡德莊也没有作为证人到庭,致一审法院对该200000元的债务的真实性无法进行核实,故一审法院认为该200000元的债务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补偿款问题,根据上述共同财产的分配情况,刘某1应向李某补偿125000元(75000元+50000元)。关于经济帮助金问题。李某对此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刘某1需要向李某支付经济帮助金的情况,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许李某与刘某1离婚;二、婚生女儿刘某3由李某抚养,刘某1于每月5日前向李某支付抚养费800元直到刘某3满18周岁止。婚生儿子刘某2由刘某1抚养,抚养费由刘某1独自承担;三、登记在李某及刘某1名下位于中山市南头镇××大道西××住宅小区××房[土地证号国(2003)易0201**,房产证号:C1××01C0397867)的房地产归李某所有;四、登记在刘某1名下位于中山市××科金色家园××房(合同业务编号HTN2012020492)的房地产归刘某1所有,以该房地产作为抵押的尚欠银行的200000元贷款由刘某1独自承担;五、粤T×××××小汽车归刘某1所有;六、粤T×××××小汽车归李某所有;七、刘某1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七天内向李某支付补偿款125000元;八、李某、刘某1对吴茂芳65000元的债务各承担32500元;九、李某、刘某1对刘付志文165000元的债权各享有82500元;十、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李某负担1950元,刘某1负担1950元。本院二审期间,刘某1提交了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执1274号执行通知书,拟证明其与吴茂芳民借借贷案件生效后已进入执行阶段,该案判决其与李某对吴茂芳的债务各承担一半,其已履行完毕,但李某未履行其应承担的债务,故导致其房屋和银行账号被法院查封。李某质证称,其没有经济能力履行吴茂芳的判决,唯有待本案判决生效后才能履行吴茂芳的债务。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针对刘某1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婚生女儿刘某3抚养费问题。刘某1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女儿由李某抚养,其每月支付800元的抚养费,故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的意愿、经济能力以及被抚养人刘某3的生活、学习情况,判令刘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给李某直至刘某3年满18周岁止并无不妥。现刘某1以其身体健康欠佳、经济收入减少为由,请求改判其无须支付刘某3的抚养费,但刘某1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或失去经济来源,确实无力履行判决确定的数额的有力证据,故本院对刘付成刘某1的该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另,一审判决未确定刘某1支付抚养费的起算日期,本院二审对此予以补强,刘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5日前向李某支付婚生女儿刘某3的抚养费800元,至刘某3年满18周岁止。二、关于汽车的补偿款问题。刘某1上诉认为一审关于共同财产汽车的分配计算有误,其应向李某支付汽车价值差价补偿款25000元。经查,一审判令粤T×××××号牌小汽车归刘某1,该汽车的贷款100000元债务由刘某1独自承担,粤T×××××号牌小汽车归李某,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及上诉,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一审期间中均确认粤T×××××号牌小汽车的价值为200000元,该汽车有100000元的贷款,而粤T×××××号牌小汽车的价值为50000元,故该两车的总价值为150000元(200000+5000-100000),每人理应分得的价值75000元,因此,刘某1应当补偿李某汽车价值差价为25000元(75000元-50000元,一审认定刘某1向李某支付补偿款50000元计算有误,刘某1的该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另外,双方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刘某1向李某支付75000元的房产补偿款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刘某1合共应向李某支付的补偿款为100000元(75000元+25000元)。三、关于胡德莊200000元的债务问题。刘某1上诉主张欠胡德莊200000元的债务双方应各承担一半,李某对胡德莊的债务不予确认,一审法院以无法核查该债务的真实性为由认为不宜在本案中对该债务予以处理并无明显不妥。双方可待债权人主张权利后再另案处理。另,其他当事人未上诉部分,本院不作审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八、九项;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十项;三、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女儿刘某3由被上诉人李某抚养,上诉人刘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5日前向被上诉人李某支付刘某3的抚养费800元,直到刘某3满18周岁止。婚生儿子刘某2由刘某1抚养,抚养费由刘某1独自承担;四、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为:上诉人刘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李某支付补偿款100000元;五、驳回被上诉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李某已预交3900元),由上诉人刘某1负担1950元,被上诉人李某负担1950元(上诉人刘某1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刘某1已预交3900元),由上诉人刘某1负担382.5元,被上诉人李某负担42.5元(被上诉人李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玲代理审判员  吴合波代理审判员  吴碧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置晓第10页共1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