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2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正航达电子发展有限公司,方正航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深圳市正航达电子发展有限公司,方正航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220号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创业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70000045-8。法定代表人杨元庆,公司执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伍素贞,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正航达电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九围一路16号一楼105,组织机构代码06496647X。法定代表人胡天朋。被告方正航,男,汉族,1980年3月20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正航达电子发展有限公司、方正航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532907号“Lenovo”、第11532906号“联想”注册商标专用权;2、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0元;3、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相关情况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一、注册商标权的相关情况:第11532906号商标注册人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类别为第9类;标识具体内容为“联想”;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3月21日至2024年3月20日;核定商品范围为电视机等。第11532907号商标注册人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类别为第9类;标识具体内容为“Lenovo”;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2月28日至2024年2月27日;核定商品范围为电视机等。二、侵权事实2015年6月25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深圳市正航达电子发展有限公司现场查获假冒“Lenovo”、“联想”注册商标电视机80台。2015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在宝安区沙井街道和一社区松福大道铭鸿特楼4楼内将方正航抓获,现场查获假冒“Lenovo”注册商标电视机59台及“Lenovo”字样贴标360个。三、2015年7月23日,被告深圳市正航达电子发展有限公司投资人由方正航变更为胡天朋。四、其他相关事实本院(2016)粤0306刑初4698号刑事判决,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方正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联想”、“lenovo”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50,000元。本案中,被告方正航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方正航系被告深圳市正航达电子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深圳市正航达电子发展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深圳市正航达电子发展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正航、深圳市正航达电子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532907号“Lenovo”、第11532906号“联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深圳市正航达电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0元。三、被告方正航对第二判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方正航、深圳市正航达电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温 燕 云书 记 员 周敏(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第1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