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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执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福州元诚贸易有限公司、莆田市博爱鞋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州元诚贸易有限公司,莆田市博爱鞋材有限公司,许耿,黄建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榕执字第707号申请执行人福州元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保税区管委会综合大楼11层097区间,组织机构代码69192954-7。法定代表人陈天辉。被执行人莆田市博爱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华林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5136516-6。法定代表人陈清土。被执行人许耿,男,汉族,1981年10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执行人黄建丽,女,汉族,1977年11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申请执行人福州元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莆田市博爱鞋材有限公司、许耿、黄建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榕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于2015年6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等。因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处置拍卖被执行人莆田市博爱鞋材有限公司名下财产,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向该院发出参与分配函。2015年11月9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可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榕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杜卫东执行员  孙军挺执行员  朱龙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