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刑终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香玲容留、介绍卖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香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3刑终219号原公诉机关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香玲,曾用名张婷,女,1974年5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凤翔县,住凤翔县。2016年4月27日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县看守所。凤翔县人民法院审理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香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16)陕0322刑初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香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5年7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张香玲介绍卖淫女何某(行政处罚)与嫖娼者王某(行政处罚)在凤翔县南环路大世界宾馆内以300元包夜的形式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张香玲从中非法获利100元。2、2015年10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张香玲介绍卖淫女何某与嫖娼者王某在自己开办的位于凤翔县雍兴路翟家寺路口的洗头房包厢内以单次100元的形式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张香玲从中非法获利30元。3、2015年12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张香玲介绍卖淫女何某与嫖娼者王某在凤翔县南环路大世界宾馆内以300元包夜的形式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张香玲从中非法获利100元。4、2016年2月份一天,被告人张香玲介绍卖淫女石某(行政处罚)与嫖娼者马某(行政处罚)在洗头房包厢内以单次100元的形式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张香玲从中非法获利30元。5、2016年2月底一天下午,被告人张香玲介绍卖淫女石某与嫖娼者马某在洗头房包厢内以单次100元的形式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张香玲从中非法获利30元。6、2016年2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张香玲介绍安排卖淫女石某与嫖娼者罗某(行政处罚)在洗头房包厢内以单次100元的形式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张香玲从中非法获利30元。7、2016年3月中旬一天下午,被告人张香玲介绍卖淫女石某与嫖娼者马某在洗头房包厢内以单次100元的形式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张香玲从中非法获利30元。8、2016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香玲介绍卖淫女何某与嫖娼者王某在洗头房包厢内以单次100元的形式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张香玲从中非法获利30元。9、2016年4月初一天晚上,被告人张香玲介绍安排卖淫女石某在位于凤翔县嫖娼者马某的家中以单次100元的形式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张香玲从中非法获利30元。10、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香玲介绍卖淫女石某与嫖娼者罗某在洗头房包厢内以单次100元的形式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张香玲从中非法获利30元。综上,被告人张香玲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作案10起。从中非法获利440元。据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香玲多次为卖淫女提供场所及用具,介绍容留嫖娼人员与卖淫女多次发生性关系并收取嫖资,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香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香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张香玲上诉认为,其仅获利440元,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公平、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香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正确。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当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侦破情况。2、户籍信息证实,涉案人员的身份及刑事责任能力。3、避孕套证实,被告人张香玲给卖淫女准备的作案工具。4、搜查笔录、搜查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5月13日9时50分,公安人员对凤翔县雍兴路翟家寺路口被告人张香玲经营的洗头房进行搜查,扣押避孕套一个。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人员罗某、王某、马某、石某、何某已被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处罚。6、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张香玲与卖淫女及嫖娼人员的通话情况。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2016年4月29日,在公安人员的主持下被告人张香玲对其经营的洗头房卖淫场所进行了指认;(2)2016年5月9日11时40分,被告人张香玲在公安人员的主持下经混杂辨认,指出4号女子就是在其洗头房从事卖淫活动的卖淫女石某;(3)2016年4月26日23时45分,在公安人员的主持下被告人张香玲经混杂辨认,指认出在洗头房内嫖娼的男子马某、王某、罗某;(4)2016年4月26日18时58分,在公安人员的主持下卖淫女石某经混杂辨认,指认出多次介绍其为男性客人提供性服务的老板张香玲及多次与其进行性交易的男子马某、罗某;(5)2016年4月27日8时15分,在公安人员的主持下卖淫女何某经混杂辨认,指认出多次与其进行性交易的男子王某;(6)2016年4月26日17时32分,在公安人员的主持下嫖娼人员马某经混杂辨认,指认出多次为其介绍卖淫女的老板张香玲;(7)2016年4月26日17时,在公安人员的主持下嫖娼人员马某经混杂辨认,指认出多次为其提供性服务的卖淫女石某;(8)2016年4月26日9时,在公安人员的主持下嫖娼人员王某经混杂辨认,指认出多次为其介绍提供性服务的卖淫女及收取嫖资的老板张香玲;(9)2016年4月26日13时15分,在公安人员的主持下嫖娼人员王某经混杂辨认,指认出多次为其提供性服务的卖淫女何某;(10)2016年4月27日17时29分,在公安人员的主持下嫖娼人员罗某经混杂辨认,指认出多次为其介绍卖淫女的老板张香玲;(11)2016年4月27日18时8分,在公安人员的主持下嫖娼人员罗某经混杂辨认,指认出多次为其提供性服务的卖淫女石某;(12)2016年5月18日13时15分,在公安人员的主持下被告人张香玲经混杂辨认,指认出多次为男性客人提供性服务的卖淫女何某;(13)2016年6月2日16时15分,在公安人员的主持下卖淫女何某经混杂辨认,指认出多次介绍其为男性客人提供性服务的老板张香玲;(14)2016年5月13日16时20分,在公安人员的主持下被告人张香玲指认出凤翔县雍兴路翟家寺路口的洗头房,就是其多次为卖淫女提供的卖淫场所;(15)2016年5月17日14时20分,在公安人员的主持下卖淫女石某指认出凤翔县雍兴路翟家寺路口的洗头房,就是其多次为男性客人提供性服务的场所;(16)2016年6月2日16时22分,在公安人员的主持下卖淫女何某指认出凤翔县雍兴路翟家寺路口的洗头房,就是其多次为男性客人提供性服务的场所;(17)2016年5月18日10时20分,在公安人员的主持下嫖娼人员马某指认出凤翔县雍兴路翟家寺路口的洗头房,就是其多次进行嫖娼活动的场所;(18)2016年5月18日10时10分,在公安人员的主持下嫖娼人员罗某指认出凤翔县雍兴路翟家寺路口的洗头房,就是其多次进行嫖娼活动的场所。8、证人石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来凤翔在一家手机店卖手机,2016年2月开始在张香玲的洗头房上班,从事卖淫活动。嫖客来店后给张香玲100元,张香玲就安排她与嫖娼人员在包房内发生性关系。完事后,张香玲给她70元,张香玲留30元,她共与马某在包房内发生过四次性关系。获利280元,都用于日常生活。9、证人何某证言证实,2009年就认识张香玲但来往不多。2015年7月,她听说张香玲在凤翔开了一个洗头房从事卖淫,她就联系了张香玲,开始在张香玲的洗头房卖淫。她共接待客人一人,其中包夜二次每次300元,她获利400元,张香玲获利200元。在店内发生关系二次,每次100元,她获利140元,张香玲获利60元。10、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6年2月,他听说雍兴路西凤大酒店对面巷子一个洗头房有小姐可耍,他去后有三、四个小姐在里面,其中一个中年妇女给他介绍说每次100元。他共在洗头房与那个小姐耍了三次给了300元,最后一次是他约那个小姐到其家里耍的,给了120元,其中有20元车费。第一次是他亲自去的,后面三次他都是通过微信与老板联系好才与那个小姐在洗头房发生性关系。1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的一天,他在微信上搜索到富强花园周围有小姐,就开车在附近寻找,前面几个洗头房位置比较明显他没进去,他走到西凤酒店对面巷子时,看见的洗头房比较隐蔽他就进去了。进去后一中年妇女问他怎么耍,包夜还是单次,包夜300元,单次100元。他就选了一个女的,他在大世界酒店开好房后打电话叫那女的过来。完事后他给了那女的300元。后来他还耍过三次,都是通过微信与老板说好,一次包夜,二次单次在洗头店与那小姐发生性关系。共计支付嫖资800元。12、证人罗某证言证实,2015年秋季的一天,一个中年妇女在他店中修理一比亚迪F6小轿车,修好后他们互留了电话。2016年2月一天,他在韦家巷喝了点酒后让出租车司机给他找小姐,出租车司机将他拉到西凤酒店对面一洗头房。他进去一看认识老板,就是他给修比亚迪小车的那个人,店内小姐都比较老,他没耍就回去了。过了一段时间,他发现老板微信里有一漂亮小姐,他就给洗头店老板说这个小姐来后联系一下。过了二十多天,洗头店老板给他打电话说那小姐来了,他去洗头店后就与那小姐在洗头店发生了性关系,完事后给了洗头店老板100元。2016年4月15日晚,他又联系洗头店老板问了那小姐在店里,他就去了洗头店,给了老板100元与那个小姐发生了性关系。13、证人吕某证言证实,2015年具体时间他记不清了,张香玲找他要租赁他位于雍兴路翟家寺路口东南角门面房,当时张香玲说是开理发店,每年每间5000元,两间共计10000元,他就租给了张香玲。14、被告人张香玲供述,2015年5月,她开始经营洗头房,她开洗头房主要是为男性提供性服务,洗头房可以容留4-5名卖淫女,她为卖淫女提供场所和性服务所用的避孕套,单次收费100元,包夜收费300元,她与卖淫女三七分成。根据嫖客的需求提供服务,有的嫖客在包厢内直接进行性交易,有的嫖客在外面开房进行性交易。2016年2月的一天,店里来了一个50左右的男子,她问那男子想按摩还是想耍(嫖娼),那男子说想找个年轻的女子耍,她说行市是100元一次。那男子同意后她就安排接待了那名男子,两人就在包厢内发生性关系,完事后那男子与她互留了电话。她以这样的方式先后接待过三名男子与二名卖淫女多次进行了性交易。以上证据经原审不公开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香玲为卖淫女提供场所及用具,多次介绍嫖娼人员与卖淫女多次发生性关系并收取嫖资,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香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香玲上诉认为,其仅获利440元,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之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香玲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证明均无异议,其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香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判处刑罚适当,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瀚黎审 判 员 廖晓刚代理审判员 王乖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