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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8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鲁朝林与被告谢降生、谢雪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朝林,谢降生,谢雪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8民初263号原告:鲁朝林,男,1957年5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正兴,云南澧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谢降生,男,1967年8月7日出生。被告:谢雪静,女,1992年2月1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建干路16号诚瑞商务大厦三楼。负责人:张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虎,男,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员工,住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鲁朝林与被告谢降生、谢雪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桂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朝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正兴、被告阳光财险桂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降生、谢雪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朝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此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56477.74元(含医疗费78193.74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4220元、护理费474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伤残赔偿金29824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700元),判令阳光财险桂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及摩托车修理费等损失67184元;判令谢降生、谢雪静共同连带赔偿其其余损失89293.74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后,该二被告还应实际赔偿其77293.74元。庭审过程中,鲁朝林变更如下诉讼请求:误工费变更为16878.60元,护理费变更为5626.2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32968元,此三项增加的金额共计6688.80元,均由阳光财险桂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15时25分许,谢降生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元红公路K23+240米处时,与其所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其严重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元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现场勘查,于同年11月10日作出了第5304280082015006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降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其被送到元江民族医院抢救,住院治疗2天。后因伤情严重,其被转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手术后转回元江县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出院后在家疗伤。其伤情诊断为:1、颈髓损伤;2、闭合性胸外伤、左侧胸腔少量积液、双肺挫伤;3、右侧股骨大转子骨折;4、头发挫裂伤;5、下颌、左大腿、右内踝软组织裂伤;6、窦性心动过速等。2016年2月2日,经玉溪市红塔司法鉴定所鉴定和评估,其损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用15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另外,经了解,谢降生所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其女谢雪静,在阳光财险桂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综上所述,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相关规定,特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阳光财险桂林支公司辩称,谢雪静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事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对于鲁朝林主张由其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32968元及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均无异议,但鲁朝林主张的误工天数和护理天数过高,且日误工费和日护理费应当按照2015年云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8242元计算,每天22.58元;鲁朝林已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因而不应当再主张精神抚慰金,故其公司不予认可;鲁朝林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其公司同意按照正常普通交通工具4人往返的费用计算。谢降生、谢雪静均未作答辩。到庭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15时25分许,谢降生驾驶其女儿谢雪静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元红公路K23+240米处时,与鲁朝林所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鲁朝林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元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现场勘查,于同年11月10日作出了第5304280082015006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谢降生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为由认定谢降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鲁朝林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发当日,鲁朝林被送到元江民族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2天。后因伤情严重,鲁朝林被转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手术后转回元江县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出院后在家疗伤。鲁朝林的伤情诊断为:1、颈髓损伤;2、闭合性胸外伤、左侧胸腔少量积液、双肺挫伤;3、右侧股骨大转子骨折;4、头发挫裂伤;5、下颌、左大腿、右内踝软组织裂伤;6、窦性心动过速等。2016年2月2日,经玉溪市红塔司法鉴定所鉴定和评估,鲁朝林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用15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另查明,谢降生所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谢雪静在阳光财险桂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29日12时起至2016年4月29日12时止。事故发生后,谢降生垫支给鲁朝林医疗费12000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针对误工期180天和护理期60天的主张,鲁朝林向本院提交了1份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来加以证明,而阳光财险桂林支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中评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过高,且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上均没有医生建议休息的天数,故不应当按照鉴定意见计算误工、护理天数,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就可以确定相应的天数,鲁朝林没有必要申请进行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的评定,故对三期的评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由此产生的三期评定费用,本院也不予采信;现鲁朝林提交的病情证明书、出院证、出院小结、出院记录等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从元江县中医医院出院后仍然存在生活自理能力还没有恢复及还需人进行护理和需要额外加强营养的事实,故误工期根据鲁朝林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护理期、营养期应当按照实际住院的天数进行确定;2、针对交通费3400元的主张,鲁朝林向本院提交了封国光出具的收据4张,而阳光财险桂林支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其公司同意该项费用以正常普通客车从南昏往返昆明的交通费以4个人的费用进行计算,本院认为,鲁朝林提交的证据不是正规交通费发票,出具收据的封国光又没有到庭作证,故对鲁朝林提交的4张交通费收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鲁朝林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三期评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损失如何认定?对于误工费16878.60元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是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而鲁朝林没有必要申请误工期评估,故对鲁朝林主张的180天误工期,本院不予确认,根据鲁朝林的伤情,本院确定误工天数为128天,而日误工费因为鲁朝林无固定的收入来源,其又没有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依法只能按照2015年云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29元标准以每天93.77元计算,计误工费12002.56元。对于护理费5626.20元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期限是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因而鲁朝林没有必要申请护理期评估,故对鲁朝林主张的60天护理期,本院不予确认,而元江县中医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上没有鲁朝林出院后还需人护理的意见,故护理天数确认实际住院的23天,而日护理费因护理人员是鲁朝林的妻子和女儿,她们都是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村居民,故比照误工费以每天93.77元计算,计护理费2156.71元。对于营养费1200元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依法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而鲁朝林没有必要申请营养期评估,故对鲁朝林主张的60天营养期,本院不予确认,但根据鲁朝林的伤残情况,依法按照鲁朝林住院的天数23天以每天20元确认其营养费,合营养费460元。对于三期评定费600元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相关司法解释对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如何确认已作出了相应的规定,鲁朝林没有必要申请进行三期评定,故由此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其自己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3400元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鲁朝林提交的4张收据不符合证据规范,本院不以采信,但阳光财险桂林支公司同意按照正常普通客车从南昏往返昆明4人的交通费标准计算,当前元江往返昆明的车费为180元,元江往返南昏的车费为26元,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824元。关于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残疾赔偿金并不等同于精神抚慰金,此次事故给鲁朝林造成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一定程度上给鲁朝林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精神伤害,且事故责任在谢降生一方,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00元。综上所述,鲁朝林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确定为149905.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的谢降生借用其女儿谢雪静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使用的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谢降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谢降生应当承担给鲁朝林所造成经济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但因该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桂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因而应当先由阳光财险桂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谢降生负责赔偿,谢降生垫支的医疗费12000元从谢降生的应赔数额中进行扣减。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谢雪静不具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鲁朝林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9905.0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赔偿原告鲁朝林61951.27元;不足的87953.74元由被告谢降生予以全额赔偿,扣除已付医疗费12000元后,被告谢降生还应当给付原告鲁朝林75953.7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鲁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3元(原告预交1000元),由原告鲁朝林负担265元,被告谢降生负担30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温春林人民陪审员  黄继业人民陪审员  王崇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雨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