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民初40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秀华与被告田津虎、锦州市坤泰典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华,田津虎,锦州市坤泰典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4035号原告:李秀华。被告:田津虎。被告:锦州市坤泰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而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韩国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德。原告李秀华与被告田津虎、锦州市坤泰典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津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4002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误工费24108元(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9月5日,共287天,每月2500元);护理费22800元(住院110天,二级护理,每天180元,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并需要护理,每天100元);营养费3000元;辅助器具费930元;复印费84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809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3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8日15时17分,被告田津虎驾驶辽G99D**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向工街58号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李秀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田津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田津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车辆由我驾驶,由锦州市坤泰典当有限公司所有,我是借用该车。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锦州市坤泰典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G99D**号出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经过交警队通知,我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出险车辆驾驶人有垫付行为,应向驾驶人返还其垫付的部分。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15时17分,被告田津虎驾驶辽G99D**号机动车,在沈阳市皇姑区向工街58号与自行车骑行人李秀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3月17日,原告在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0天,被诊断为股骨骨折(左股骨干开放性骨折)、肩关节脱位[盂肱关节脱位](右肩关节脱位),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103天,普通饮食为主。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40025.97元,其中被告田津虎垫付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医嘱原告出院后休息177天(至2016年9月12日),出院诊断书记载加强护理(一人)及加强营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9月1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秀华左肩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230元。另查,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关于原告提交的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误工证明及广发银行客户对账单的证明力问题,该份证据显示,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期间,原告每月均有2500元进账,交易摘要标记为“代发工资”,而2016年1月1月至2016年10月均无代发工资收入。原告另提交了其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可证原告每月通过工商银行领取社保待遇。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上述误工证明予以采信。再查,事故发生时,辽G99D**号机动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本庭开庭质证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健康权遭受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损失。关于本案赔偿义务主体问题。因交警部门认定田津虎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保险责任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实际侵权人田津虎赔偿。关于被告锦州市坤泰典当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田津虎自认系借用该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140025.97元医疗费的问题,因被告并无异议,予以确认,又因保险公司与被告田津虎各垫付10000元,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20025.97元并向田津虎返还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1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住院110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应为111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3000元营养费的问题。原告住院期间以普实为主,出院医嘱记载加强营养,本院酌定为5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24108元误工费的问题,原告住院治疗110天,医嘱出院后休息177天(至2016年9月12日),照此计算,共计误工281天。但因原告已于2016年9月1日评定伤残等级,误工费依法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此,误工天数应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共计269天。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其误工天数过长并申请对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被告并无相反证据否定原告休息诊断书的真实性,亦无充分证据推翻原告休息时间的合理性,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及收入证明计算,原告误工费共计22416.7元(2500元÷30天×269天)。关于原告主张22800元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113天,其向法庭提交了护理费发票及护理合同等证据证明住院期间日支出护理费180元,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其出院后护理费的问题,因医嘱记载原告出院后加强护理,未记载具体期限,本院酌定为10日,并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127元的标准认定。综上,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共计22077.2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500元交通费的问题,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护理人员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较为护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930元辅助器具费的问题(轮椅、拐杖、座便椅),原告左下肢受伤,确有使用相关辅助器具的必要,原告主张数额有发票为凭,故予以支持,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80927.6元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评残时未满60周岁,系城市户籍,被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结合伤残等级系数13%计算20年,共计80927.6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确给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本院原告考虑年纪、伤情等事实,酌定为7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1230元鉴定费的问题,鉴定费系诉讼必需费用,且有票据为凭,故予以支持,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84元复印费的问题。复印费系诉讼必需,因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田津虎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秀华医疗费120025.97元(扣除已垫付10000元),返还被告田津虎垫付费用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秀华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秀华营养费5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秀华误工费22416.7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秀华护理费22077.2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秀华残疾赔偿金80927.6元;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秀华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秀华交通费500元;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秀华鉴定费1230元;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秀华辅助器具费930元;十一、被告田津虎赔偿原告李秀华复印费84元;十二、驳回原告李秀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预付),由被告田津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美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明确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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