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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刑终2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吕宝义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宝义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刑终20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宝义,男,1952年10月18日出生,浙江省缙云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缙云县。曾因扰乱北京市中南海新华门地区的公共秩序,分别于2006年4月16日、2007年1月18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十日;因扰乱公共秩序和公然侮辱他人,于2006年10月2日被行政拘留九日。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缙云县人民法院审理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宝义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浙1122刑初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宝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丽水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缙云县政府调查组已于1984年就被告人吕宝义上访的土改房产问题依法作出了处理,缙云县建设局已于2009年12月23日、壶镇镇人民政府已于2013年12月12日就被告人吕宝义上访的土改���产问题依法进行了答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2月9日和3月10日分别就被告人吕宝义与缙云县房管部门行政争议不予立案一案、诉缙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不当两案依法作出了信访终结的情况下,被告人吕宝义拒不接受处理结果,经行政处罚后,仍多次就上述问题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4月14日、6月5日,被告人吕宝义在其土改房产问题已经由缙云县政府调查组于1984年依法作出了处理,已由缙云县建设局于2009年12月23日、壶镇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2日依法进行了答复的情况下,拒不接受处理结果,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告人吕宝义因4月14日和6月5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分别被缙云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八日。2、2015年8月27日、10月4日、10月5日,被告人吕宝义在其土改房产问题已由缙云县政府调查组于1984年依法作出了处理,已由缙云县建设局于2009年12月23日、壶镇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2日依法进行了答复,以及其与缙云县房管部门行政争议不予立案问题、诉缙云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不当问题已经信访终结的情况下,依然以此为由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告人吕宝义因10月5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缙云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原判另查明,被告人吕宝义分别因起诉指控的2015年4月14日、2015年6月5日、2015年10月5日的事实被缙云县公安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八日、十日,共计二十五日。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宝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吕宝义的上诉理由为:1、被告人吕宝义的上访行为系依法维权反腐败行为,也无在公共��所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情况,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证人证言虚假,均不应采信,被告人吕宝义一审出示的(2004)缙行告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2004)丽中行终字第37号行政裁定书、(2005)丽中行监字第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西公(2015)第2050、2226号告知书、信访告知函、(2013)浙高法告申字第23号函均能证明被告人吕宝义是正当上访,原判以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为由不予采信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改判无罪。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意见为:被告人吕宝义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告人吕宝义五次上访内容相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存在偏差,应予以纠正,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建议二审变更事实,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缙云县政府调查组已于1984年就被告人吕宝义上访的土改房产问��依法作出了处理,缙云县建设局已于2009年12月23日、壶镇镇人民政府已于2013年12月12日就被告人吕宝义上访的土改房产问题依法进行了答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2月9日和3月10日分别就被告人吕宝义与缙云县房管部门行政争议不予立案一案、诉缙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不当两案依法作出了信访终结的情况下,被告人吕宝义拒不接受处理结果,经行政处罚后,仍分别于2015年4月14日、6月5日、8月27日、10月4日、10月5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告人吕宝义因4月14日、6月5日和10月5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分别被缙云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八日和十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吕宝义的供述,证人虞某、陈某1、陈某2、卢某、应某、谢某、赵某、楼某、陈某3,训诫书,(2006)丽中行终字第45号、(2007)丽中行终字第24号丽水市中级人���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浙立行监字第2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2014)浙访终字第6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涉诉信访终结告知书、送达回证,浙江省进京非正常上访人员告知书,非正常上访行为处置经过,工作说明,登记名单,现场草图,信访材料,壶镇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缙云县政府调查组的处理意见、缙云县建设局就吕宝义的土改房产问题的答复,缙云县壶镇镇人民政府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执行回执等。另有户籍信息和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和归案情况。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的证人证言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被告人吕宝义一审所出示��2004)缙行告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2004)丽中行终字第37号行政裁定书、(2005)丽中行监字第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均系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西公(2015)第2050、2226号告知书、信访告知函、(2013)浙高法告申字第23号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原判对上述证据的三性认定准确。被告人吕宝义就此提出的异议均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宝义在其信访事项已经依法终结情况下,经行政处罚后,仍多次到北京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起哄闹事,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吕宝义提出自己的上访行为系依法维权反腐败行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吕宝义曾因扰乱公共秩序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吕宝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宝义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二十五日,应予以折抵刑期。原判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事实认定存在偏差,应予以纠正,但鉴于上诉不加刑原则,建议二审变更事实,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吕宝义提出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伟平审 判 员  陈 杨代理审判员  戴松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