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82刑初27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2796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曾因赌博于2010年10月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2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贻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以帮忙介绍生产鞋子的高利润订单为由,让被害人李某2支付佣金,从而骗取被害人李某2人民币28000元。2.2016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以帮忙介绍生产鞋子的订单为由,让被害人王某支付开发版费、应酬款,从而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某2、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材料,抓获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赔被害人李兴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退赔被害人王德先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晓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雄彪附件: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