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02民初19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宁夏正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卫市分公司与景志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正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卫市分公司,景志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民初1978号原告宁夏正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卫市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负责人郑国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霞,女,生于1994年8月7日,汉族,大学本科,系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韩淑芳,女,生于1984年5月6日,汉族,,高中文化,系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景志吉,男,生于1985年5月20日,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宁夏正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卫市分公司与被告景志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艳霞、韩淑芳,被告景志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为中卫市正丰香格里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某小区X号楼2单元X室房屋业主(建筑面积为135.81㎡)。被告自2011年3月28日使用房屋后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但自2015年3月28日起,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按照中卫市物价局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文件规定计算(收费标准为0.8元/㎡.月),被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为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6月28日(135.81㎡×0.8元/㎡.月×15个月)共计163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遭被告拒绝。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6月28日期间的物业费16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正丰香格里业主情况登记表1份,证明被告系正丰香格里小区业主的事实;2.正丰香格里物业服务协议、正丰香格里临时管理规约各1份,证明(1)2011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物业服务协议,并约定原告有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有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的义务;(2)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内容按照合同约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部位进行日常管理和维修养护、绿化养护管理、保洁服务、公共秩序管理服务等;(3)根据临时管理规约的第九条第(1)项约定,按照物业服务等合同的约定和政府有关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按时向物业服务企业交纳物业服务和采暖等费用是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的事实;3.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物价局文件卫住建发(2014)87号、卫价发(2014)20号文件各1份,证明2014年,经中卫市物价局、住建局考核,原告的物业服务等级为一级,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0.8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3没有意见;证据2中物业服务协议有异议,原告对公共部位进行日常管理和维修养护、保洁服务、公共秩序管理服务没有做到;证据2中管理规约属于原告单方与政府制定的约定,没有经过业主委员会协商与物业公司协商定价。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不属实,因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上约定的物业费标准是0.4元/㎡.月,每年652元,不是被告不交,是原告不收。但原告向被告按照0.8元/㎡.月收取,根据国务院的物业服务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小区的物业服务内容进行评估和协商定价需与业主委员会确定,正丰香格里小区没有业主委员会,原告的一级服务标准是怎么确定、与谁协商的,而且原告的物业服务达不到一级标准,被告没有享受到一级的服务,被告不同意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答辩称,该小区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原告对小区物业服务管理的依据是双方当时签订的合同。本院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书证、证据3系中卫市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发布的文件,因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能够证明原告负责被告所在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双方约定服务的权利义务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为中卫市正丰香格里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某小区X号楼2单元X室房屋业主(建筑面积为135.81㎡)。被告在2011年3月28日接收该房屋时与原告签订《正丰香格里物业服务协议》及《正丰香格里临时管理规约》,双方对物业管理服务内容、质量、费用、交纳、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物业服务协议对物业费标准及收费的约定,按照中卫市物价局卫价发(2011)19号文件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文件规定,原告服务的中卫市正丰香格里小区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0.4元/㎡.月,一年的物业服务费652元,按季度交纳等;其临时管理规约第九条第(1)项约定,被告按照物业服务等合同的约定和政府有关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按时向物业服务企业交纳物业服务和采暖等费用。被告自使用房屋以来至2015年3月28日按约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但自2015年3月28日起,被告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按照中卫市住房和建设局卫住建发(2014)87号文件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文件规定,原告服务的中卫市正丰香格里的物业管理服务等级为一级,自2014年7月1日之后实施收费;中卫市物价局卫价发(2014)20号文件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文件规定,多层住宅(6层以下、含6层)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四个等级管理,根据沙坡头区2011-2013年度物业服务成本变化情况,其各等级基准收费标准确定为一级0.80元/㎡.月、二级0.60元/㎡.月、三级0.45元/㎡.月、四级0.30元/㎡.月的规定,被告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6月28日物业服务费共计1630元(135.81㎡×0.8元/㎡.月×15个月)。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景志吉是中卫市某小区X号楼2单元X室房屋业主,原告宁夏正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卫市分公司对中卫市正丰香格里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经营,向包括原告在内的业主提供基本的物业服务,双方形成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项目,依法有从业主处获得相应的服务报酬的权利,被告拖欠原告享有的物业服务费,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6月28日期间的物业费163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上约定的物业费标准是0.4元/㎡.月,每年652元,被告约定按此标准交纳的意见,经核:虽然双方合同上约定原缴费标准,但原告在经营物业管理服务期间,根据中卫市物价部门核定的物业收费标准调整收费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6月28日期间接受原告服务,按照相应年度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计算,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630元并无错误,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按照0.8元/㎡.月收取,根据国务院的物业服务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小区的物业服务内容进行评估和协商定价需与业主委员会确定,正丰香格里小区没有业主委员会,原告的一级服务标准是怎么确定、与谁协商的,而且原告的物业服务达不到一级标准,被告没有享受到一级的服务,被告不同意交费的意见,经核:原告是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双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对该小区包括被告在内所有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虽然该小区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但原告依据双方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并根据中卫市物价部门核定的物业收费标准和中卫市房建部门考核确定的一级服务等级标准调整收费,确定按照0.8元/㎡.月收取,业主委员会是否成立以及是否与原告协商确定收费标准,均不影响原告向被告按合同约定和实际提供的服务进行收费,被告以没有享受到一级服务为由拒不支付物业服务费,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应予交纳,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景志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宁夏正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卫市分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6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景志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建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淑秀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