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4民初2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杜兵让、杜兵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兵让,杜兵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4民初2165号原告: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宝鸡市虢镇东门。法定代表人:靳喜仓,任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鹏,系该联社阳平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杜兵让,男,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阳平镇。被告:杜兵怀,男,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阳平镇,系被告杜兵让之兄。原告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陈仓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杜兵让、杜兵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晓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兵让、杜兵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仓农村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9月5日,被告杜兵让为种蘑菇,向我社下属机构阳平信用社申请贷款50000元,借贷双方约定贷款金额50000元,期限自2011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月利率8.94‰;借款及利息归还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被告杜兵怀愿意向被告杜兵让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我社依约向被告杜兵让发放了借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杜兵让仅将借款利息清至2014年6月20日,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4年6月21日后的利息未还,保证人杜兵怀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现我社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杜兵让限期归还原告贷款50000元及利息15779.1元(截止2016年6月20日)及2016年6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所产生的利息;2、判令被告杜兵怀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陈仓农村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杜兵让身份证复印件、杜兵让妻子孙苏林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杜兵让在我社借款、我社依据合同已依法向其放款的事实。2、保证意见书、保证担保合同、被告杜兵怀及其妻子杨根课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杜兵怀为被告杜兵让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杜兵让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6月20日的事实。被告杜兵让、杜兵怀均未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二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2日,被告杜兵让书面向原告陈仓农村信用联社申请借款50000元,原告同意为杜兵让发放借款。9月5日,被告杜兵让做为借款人,其妻孙苏林做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陈仓农村信用联社为被告杜兵让提供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其种蘑菇,借款为中期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月利率8.94‰;借款及利息归还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同日,被告杜兵怀向原告陈仓农村信用联社出具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意见书》,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以下条款:保证人杜兵怀愿意向借款人杜兵让和陈仓农村信用联社签订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等。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杜兵让发放了借款50000元。此后,被告杜兵让仅将借款利息清至2014年6月20日,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4年6月21日后的利息未还,保证人杜兵怀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兵让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杜兵怀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杜兵让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杜兵让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及部分清息义务,被告杜兵怀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其行为显然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杜兵让归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杜兵怀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兵让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按月利率8.94‰计算,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按月息13.41‰计算);二、被告杜兵怀对上述第一条所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杜兵怀偿还了上述借款,有权向被告杜兵让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元,减半收取722元,由被告杜兵让、杜兵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晓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叶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