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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83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市支行与慕文学、姜贵有、喻有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市支行,慕文学,姜贵有,喻有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3民初108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市支行。住所地尚志市尚志镇尚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振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梅,尚志市爱民社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慕文学,男,1971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一面坡镇万山村,现下落不明。被告:姜贵有,男,1981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一面坡镇万山村。被告:喻有顺,男,1970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一面坡镇万山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市支行与被告慕文学、姜贵有、喻有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玉梅,被告喻有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慕文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贵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慕文学偿还贷款本金49999.98元及利息11917.59元合计61917.57元;2、要求被告姜贵有偿还贷款本金33519.43元及利息7449.96元合计40969.39元,共计102886.9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3、嗣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被告慕文学、姜贵有、喻有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5日,三被告在原告处各自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13.5%,期限至2014年12月25日。同时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对其在原告处借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喻有顺偿还本息,而被告慕文学和姜贵有只偿还部分本息,余款至今未付,且被告慕文学外出联系不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慕文学未作答辩。被告姜贵有未作答辩。被告喻有顺辩称:答辩人的借款已经都还完了,原告应该找慕文学要钱,慕文学走之前答辩人找过一面坡邮政银行沙行长商量过还钱的事,行长表示不用答辩人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法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身份事项。证据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各两份。证明被告姜贵有、喻有顺各自于2013年12月25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各自借款50000元,用于种地,贷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5日,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到额本息,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加30%罚息,三被告均在借款合同和连保协议书上签字,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对在原告处借款互负连带责任。证据四、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小额贷款借据各两份。证明被告姜贵有、喻有顺在原告处各自借款5万元事实。证据五、存折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慕文学、姜贵有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5万元事实。证据六、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两份。证明被告慕文学、姜贵有每月应偿还本息情况。证据七、被告慕文学、姜贵有尚欠本息情况说明两份及个人偿还利息情况。证明被告慕文学、姜贵有现尚欠借款本金、利息金额及逾期天数、还款情况。证据八、催收单7张。证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姜贵有、慕文学未对证据予以质证,且未提供证据。被告喻有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慕文学、姜贵有、喻有顺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按照合同约定,三被告在原告处各自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加30%罚息,还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5日。同时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对其在原告处借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到期后,被告喻有顺将自己的贷款本息全部还清。被告姜贵有偿还贷款本金16 480.57元,偿还利息6 028.16元,慕文学偿还利息5 407.02元。2014年10月13日之后,被告慕文学和姜贵有未还过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3月15日,被告慕文学尚欠借款本金49 999.98元及利息11 917.59元合计61 917.57元;被告姜贵有尚欠借款本金33 519.43元及利息7 449.96元,共计40 969.39。本院认为,被告慕文学和姜贵有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被告作为借款人均在合同上签字,并实际收到该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慕文学和姜贵有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同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逾期的利率加收30%罚息即按年利率17.55%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慕文学偿还借款本金49 999.98元及利息11 917.5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嗣后利息以本金49 999.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75%,时间从2016年3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姜贵有偿还借款本金33 519.43元及利息7 449.9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嗣后利息以本金33 519.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75%,时间从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慕文学、姜贵有、喻有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慕文学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市支行借款本金49999.98元;二、被告慕文学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市支行借款利息11917.5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嗣后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17.5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姜贵有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市支行借款本金33519.43元;四、被告姜贵有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市支行借款利息7449.9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5),嗣后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17.5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五、被告慕文学、姜贵有、喻有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8元,由被告慕文学、姜贵有、喻有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长凤审 判 员  宋世田人民陪审员  王金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