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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刑更46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欧湘闽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欧湘闽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更4621号罪犯欧湘闽,女,1965年7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湖南省长沙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处收款员、国有企业职工,住宁乡县煤炭坝镇长沙矿业公司沙子坡职工宿舍。现在湖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2008)宁刑初字第4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欧湘闽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抗诉。刑期自2008年8月4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长中刑执字第0194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欧湘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3月3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女子监狱于2016年10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该犯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欧湘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教育培训,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11月因内务不合格被扣分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欧湘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其因内务不合格扣分情节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欧湘闽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11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瞿 武 贵审 判 员 旷 学 瑛代理审判员 廖 雯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俊 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