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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2民终6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哈密东为实业有限公司与吴利军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密东为实业有限公司,吴利军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2民终6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密东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市。法定代表人:王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卫兵,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忠,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利军,男,汉族,1975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江,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哈密东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利军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6)新2201民初2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忠,被上诉人吴利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东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上诉人少支付经济补偿金38161.89元。事实和理由: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应当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最后一次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作为起算时间,且应以劳动合同期满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即应以2015年的月平均工资作计算基数。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经济补偿金是按照工作年限计算,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合同期满后,又续签了合同,不存在离职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是正确的。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因上诉人原因在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放假,放假期间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故该段时间在计算平均工资时应予扣除,一审以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东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东为公司少支付吴利军经济补偿金38161.8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利军于2005年到东为公司工作。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五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并约定续签合同期限为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8月31日东为公司召集全体职工大会,以公司经营遇到困难、面临停产,目前无法预计恢复生产时间为由,通知职工在家休息。之后吴利军再未到东为公司工作。2015年12月东为公司以电话、短信的形式通知吴利军到东为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吴利军称当时向东为公司提出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但东为公司坚持以生产经营困难为由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后,一直未办理相关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手续。2016年2月25日,吴利军签收了东为公司给其开具的以生产经营困难事由解除劳动关系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时间记载为2015年12月31日。但东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进行操作。吴利军以东为公司应当按其2008年1月至2015年12月31日的工作期限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哈密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4月22日,哈密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地劳人仲字[2016]第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被申请人哈密东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吴利军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0元”。东为公司不服,诉至法院。一审另查,东为公司在2015年9月至12月期间,按社会保险管理局核定的当年度最低缴费基数为吴利军全额缴纳社会保险金,包括用人单位承担部分及个人承担部分,但未发放其他工资。吴利军在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月平均工资为6457.2元。一审法院认为,东为公司解除与吴利军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东为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本案中,2015年9月至12月,因东为公司停工的原因,未为吴利军发放工资,仅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故应以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的平均工资6457.2元作为劳动者的应得工资来计算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行后,吴利军在东为公司工作的年限为8年,故吴利军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东为公司主张少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哈密东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吴利军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0元。二、驳回原告哈密东为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哈密东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吴利军自2008年1月1日后在东为公司连续工作8年,东为公司应依法向其支付8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东为公司认为应以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工作年限的起算时间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东为公司自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停工,并未向吴利军支付工资,一审判决因此以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的平均工资6457.2元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符合实际。东为公司认为应以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平均工资来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的上诉理由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哈密东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刚代理审判员 古丽合尼木·尼牙孜代理审判员 周   丽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妥   晓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