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执123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苏州联佳商贸有限公司、苏州嘉禾纸业有限公司、尚亿科技(苏州)有限公司、高坤玉、王雪霞、尤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苏州联佳商贸有限公司,苏州嘉禾纸业有限公司,尚亿科技(苏州)有限公司,高坤玉,王雪霞,尤臻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5执123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被执行人苏州联佳商贸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苏州嘉禾纸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尚亿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高坤玉被执行人王雪霞被执行人尤臻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苏州联佳商贸有限公司、苏州嘉禾纸业有限公司、尚亿科技(苏州)有限公司、高坤玉、王雪霞、尤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5)虎商初字第005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书主文为:“一、被告苏州联佳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712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313384.70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2月21日,此后按编号为2014年(新区)字0219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苏州联佳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律师费损失147101元。三、被告苏州嘉禾纸业有限公司、尚亿科技(苏州)有限公司、高坤玉、王雪霞、尤臻对被告苏州联佳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苏州联佳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因被执行人苏州联佳商贸有限公司、苏州嘉禾纸业有限公司、尚亿科技(苏州)有限公司、高坤玉、王雪霞、尤臻拒不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执行标的及执行费用共计7711578.7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被执行人高坤玉、王雪霞、尤臻的身份信息及苏州联佳商贸有限公司、苏州嘉禾纸业有限公司、尚亿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向各大商业银行查询,未发现其名下有存款。在车辆管理所查询到被执行人高坤玉名下有苏EB7F**汽车一辆,现因未能实际控制该车辆,无法处置。在房产登记部门查询到被执行人高坤玉、王雪霞名下坐落苏州市十间廊屋44号房屋一处,该房屋已被多家法院查封,本案现轮候查封。本院遂将被执行人苏州联佳商贸有限公司、苏州嘉禾纸业有限公司、尚亿科技(苏州)有限公司、高坤玉、王雪霞、尤臻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此外,本院未再查明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248871.59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申请执行人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虎商初字第0058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弛审 判 员 孙榕宁助理审判员 师永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嘉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