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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民初128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昌鸿和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邯郸市峰峰佳利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邯郸市****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12819号原告深圳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法定代表人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必飞,广东尚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锡芳,广东尚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邯郸市****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法定代表人杜**。原告深圳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邯郸市****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必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印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机械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系列产品合计人民币953500元(含税),付款方式:双方签约后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50000元或100000元,机器发货前付30%机器款人民币286050元,机器到达安装、调试完成后付30%人民币286050元,余款人民币331400或281400元在交计后半年内付清。原告按照本合同约定将被告购买的全部设备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杜**于2014年11月8日确认验收全部设备。货款一直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截至2015年6月28日被告已付款人民币600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353500元。被告履行付款期限现已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均无果。被告在原告交机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除了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353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8日起计算至结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353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暂计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为26159元);3、本案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邯郸市****印刷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在答辩期内进行答辩,亦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原告深圳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设备公司”)与被告邯郸市****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刷公司”)签订《机械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印刷公司(乙方)在****机械设备公司(甲方)处订购**系列产品,有间歇式轮转印刷机、CH-320电脑型单座模切机、光油计、品检机、320型分条机、晒版机,货款合计人民币玖拾伍万叁仟伍佰元整(¥953500)。合同第二款第五项约定乙方应按时付清合同所规定的的款项,不能逾期,逾期支付货款的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每天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三款约定付款方式:双方签约后乙方付定金人民币伍万或拾万元整(¥50000或¥100000),机器发货前付30%机器款人民币贰拾捌万陆仟零伍拾元整(¥286050),机器到达安装、调试完成后付30%人民币贰拾捌万陆仟零伍拾元整(¥286050),余款人民币叁拾叁万壹仟肆佰元整或贰拾捌万壹仟肆佰元整(¥331400或¥281400)在交计后半年内付清。合同第四款约定交货地点为乙方指定地点,交货方式为甲方负责将机械运送至乙方公司内(运费由甲方负责),乙方有责任配合安装。该合同有原、被告双方的公司盖章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杜**确认。2014年11月8日,原告送货至被告处,被告法定代表人杜**在****机械设备公司的送货单以及两份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收到上述合同所约定的**系列产品,其中送货单上盖有被告****印刷公司公章。按合同第二款第五项约定,剩余货款应在2014年11月8日后半年之内即2015年5月7日结清,但截止至庭审之日,被告仅支付货款600000元,尚有353500元货款未支付。以上事实,有机械购销合同、送货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自愿合法,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按照要求给被告供应机械设备,被告应当如期支付原告货款,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虽然双方在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每天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但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属当事人意思自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以未付货款计人民币353500元为基数,自应付清款项的次日即2015年5月8日起计算至结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邯郸市****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353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人民币353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5年5月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97元,财产保全费2418.3元,原告深圳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均已预缴,均由被告邯郸市****印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桂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