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65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刘辉翠与刘辉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辉婵,刘辉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6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辉婵,女,198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赵县。委托代理人:梁勤栓,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辉翠,女,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赵县。委托代理人:李新创,石家庄市赵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辉婵因与被上诉人刘辉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3民初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辉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刘辉翠提交的“证明条”在(2014)赵民一初字第00131号民事案件中刘辉婵未提起,现刘辉婵出示的“证明条”是伪造的,不是一张完整的纸张,上半部分内容被撕掉了,故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另要求对该“证明条”上字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赵民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以刘辉婵与刘辉翠名义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并由刘辉翠返还给刘辉婵诉争车辆。刘辉翠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判,刘辉翠申请再审,省高院裁定驳回刘辉翠的再审申请。刘辉翠主张,既然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无效,车辆返还给刘辉蝉,那么刘辉蝉也应当返还其购车款52000元,并提交由刘辉翠书写、刘辉婵签名的证明条一份,内容为“刘辉翠在2013年10月22日将购买的长城腾翼C30(车牌号是冀A×××××)汽车款人民币52000元整给刘辉婵。立字人:刘辉婵。2013年10月22日。”刘辉婵质证认为,该证明条是伪造,刘辉翠使用的这张证明条的纸材是其交给刘辉翠托管的东西(是我用过的一张废旧借支单),经刘辉翠剪裁后将含有刘辉婵签名的部分,自行写上内容,明显是盗用了我签名。证明条(被刘辉翠盗用的借支单)右下角经刘辉翠涂改的条形码,足以证明该证明条是刘辉翠伪造的,是我原单位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使用过的,并且不是在2013年10月22日存在。证明条按刘辉翠的意思表示,应该是刘辉翠购买了自己的车而不是刘辉婵的,因为本案争议车辆车牌号是冀A×××××,这辆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刘辉翠而不是刘辉婵,刘辉婵不享有该车的所有权。实际上,该证明条偿还的是欠款,因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不存在其他关系。该证明条证明了刘辉翠自己是自买自卖。从被刘辉翠撕裂的这张含有刘辉婵签字的上面部分留下的笔迹,含有从该证明条核准、会计、出纳、借支人这些字样,还可以证明该条是刘辉婵在2010年到2011年期间使用过的废弃的托刘辉翠保管的物品之一,刘辉翠有返还义务。经刘辉婵多次讨要,刘辉翠不予返还。证明条上还可以看出刘辉婵签字与其他填写内容均不在同一个时间、地点,且为分期、分批填写。刘辉婵在2013年10月22日当日,不仅没有在任何证明条上签过字,也没有与任何人进行过二手车交易,刘辉婵只是在2013年10月22日下午6点左右,收到过刘辉翠用转账方式偿还其的5万元债款。关于该证明条右下角的被刘辉翠涂改过的条形码,可以证明该证明条是假的,因为条形码是由国家编写协会统一编码,前3位代表出产国家,生产日期等,恰恰刘辉翠将前3位数码的一位涂改。“刘辉婵”三字是刘辉婵所写,其他都不是。刘辉婵在第一次庭审中要求对刘辉翠提交的证明条申请鉴定,法庭给其3天时间提交鉴定申请书,逾期视为放弃鉴定。刘辉婵未提交鉴定申请。关于刘辉翠给刘辉婵款是欠款还和车款以及打条过程,双方陈述不一致。刘辉翠主张给的是车款。刘辉翠称,因为当时把车过户后,没有给刘辉婵款,且刘辉婵让等她出狱后才给车款。刘辉婵是2013年9月15日出狱的,给车款打条时间是2013年10月22日下午6、7点。李某开车拉着我和刘某(我妹妹,刘辉婵姐姐)去自强路工商银行自助取款机上在我卡上转账到刘辉婵卡上,转了5万元,我当场还给了刘辉婵2000元现金,随后在刘辉婵车里刘辉婵拿的纸,让我写的内容,刘辉婵签字,“刘辉婵”是刘辉婵本人所写。刘辉婵在狱中时车已经过户到我名上了,出狱后我给刘辉婵钱。过户以后的车牌号是冀A×××××。证明条用纸是刘辉婵提供的,我仅在上面写了内容,刘辉婵签字。我不欠刘辉婵钱,我们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刘辉翠方证人李某(司机,刘辉翠的同事)、刘某(刘辉翠的妹妹)证明上述打款过程。前1位证人证明了打条过程(刘辉翠打的条,刘辉婵在场,我看到刘辉婵签字了;2013年10月22日临黑在自强路工商银行,刘辉翠给刘辉婵转款5万元,还给了2000元现金);后1位证人证明:(2013年10月22日)临黑6点左右李某拉着我和刘辉翠,刘召飞拉着刘辉婵去的,在自强路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刘辉翠转账给刘辉婵5万元,刘辉翠还给了刘辉婵现金2000元,共给了车款52000元。双方在车内打了条,我在车外面,我知道打条了,内容就是说刘辉翠给刘辉婵车款了。刘辉婵认可在工商银行自助取款机上打款过程,但不认可打条过程。刘辉婵认为给的是欠款,并提交2014年1月13日证明,内容为刘辉翠欠刘辉婵60000元款。刘辉婵称,内容是刘辉婵书写,签字是刘辉翠所写,用以证明双方之前存在债权债务。刘辉翠不认可。刘辉婵方证人:刘俊英(刘辉婵的父亲,刘辉翠的继父)、刘俊省(刘辉婵的亲姑姑)、刘召飞(刘辉婵的丈夫)、高红蕾(刘辉婵的嫂子)、张晓军(刘辉婵亲姑姑的女儿)出庭作证,前4位证人证明刘辉翠给付刘辉婵的款是欠款,而不是购车款:2013年10月22日在刘俊省家,由双方及其父母、姑姑、刘辉婵的丈夫、刘辉婵的嫂子见证,要刘辉翠给付刘辉婵50000元是还欠款(都是听刘辉婵说刘辉翠欠她款19.7万元),而不是购车款;后1位证人证明在刘辉婵入狱前在石家庄刘辉婵的住处将近20万款和其他东西交给刘辉婵的哥哥,刘辉翠也去了。一审法院认为,刘辉婵对刘辉翠出具的证明条提出异议,认为系伪造,但未举证证据,也未申请鉴定,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关于刘辉翠给刘辉婵52000元是购车款还是欠款,双方各执一词。刘辉婵认为给付50000元是偿还欠款,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不能完整说明刘辉翠给付刘辉婵款是欠款的详尽过程,且5位证人均是与刘辉婵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近亲属,考虑到其5位证人与刘辉婵的特殊关系,该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刘辉翠主张给付刘辉婵52000元是车款,除证明条外,还有证人李某亲眼看到了打条过程,并证实刘辉翠给付的52000元是车款。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见证了打款过程,与婵陈述的基本一致。综合本案的证据材料,对于刘辉翠给付刘辉婵52000元是购车款予以认定。因为刘辉婵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除证人证言外无其他足以反驳刘辉翠的证据),故对于刘辉翠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刘辉婵主张刘辉翠欠其60000元款及欠条之事,刘辉翠不认可,且该争议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故不能据此推定52000元是欠款。双方2012年1月16日的购车协议,已被三级三审法院确定为无效合同,且判决已生效。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双方应当互相返还。上述(2014)赵民一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辉翠返还刘辉婵车辆,刘辉婵也应当返还刘辉翠的购车款52000元。遂判决如下: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刘辉婵返还刘辉翠购车款5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辉婵负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2014)赵民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以刘辉婵与刘辉翠名义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并由刘辉翠返还给刘辉婵诉争车辆。刘辉翠主张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判令其返还刘辉婵车辆,则刘辉婵应当返还其购车款52000元,对此刘辉翠提供由刘辉婵签名的证明条一份,结合证人证言及刘辉翠打款给刘辉婵50000元的事实,能够认定刘辉翠给付了刘辉婵购车款。依据法律规定,双方汽车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无效合同所得财产应予相互返还。现刘辉翠要求刘辉婵返还车款,应予支持。刘辉婵辩称刘辉翠打给其款是刘辉翠偿还其欠款,此只是刘辉婵本人所述,没有证据支持,且刘辉婵辩称刘辉翠提供的证明条系伪造,在一审中其又放弃鉴定权利,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辉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刘辉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英审判员 陈丽娜审判员 申 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树芳 微信公众号“”